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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陈小姐咨询:律师,您好。我公司是做钢材生意的,吴先生是我的客户,今年3月他下单订购了40万元的钢材,4月交货给他后一直未收到货款,每次催收都以资金周转困难,承诺晚点支付敷衍我。直到9月份,我上门催款,吴先生告诉我他与其妻子李小姐已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债务约定由吴先生偿还,但夫妻共有的房产及车辆则约定归女方所有,相当于吴先生名下已无财产可偿还债务。我现在应该怎么追偿我的债权?
【律师解答】
马成婚姻家庭律师团律师回复如下:
首先,我们要确认本案中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依附的订单系吴先生个人向陈小姐出具,但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吴先生与李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经营收入属夫妻共有,那么从事经营所欠的债务,也理应为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生效调解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产生的效力问题。虽然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不可逆转性,但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这一处理是在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是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可看出,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是不适用的。
综上,按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离婚时对该债务的分割,如不经债权人同意,二人的偿还责任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故陈小姐可将吴先生夫妻双方作被告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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