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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齐小姐问:深圳婚姻律师,你们好。我去年发现丈夫出轨,为了抓到小三,我收集了大量证据,包括:丈夫和小三的微信聊天记录、我安排私家侦探跟踪丈夫一个多月以来的行踪照片、我偷偷按在丈夫随身包拉链上的微型摄像头拍摄到他和小三开房的视频以及我安在家里的摄像机拍摄到小三来家里和丈夫亲密的视频。请问,这些可否作为证据使用?
【律师解答】
马成婚姻家庭律师团深圳婚姻律师回复如下:
齐小姐,你好。
您通过各种途径收集丈夫出轨的证据,毅力可嘉。但在实务中,这些证据中很大一部分都无法在诉讼中使用,有些甚至会给您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对此深圳婚姻律师作出以下分析:
1、微信聊天记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完整、真实且未经篡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使用,但必须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果可能,其证明力最好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并保全予以加强,但在实务中,QQ、微信聊天记录是否能作为法院定案的证据之一的主要难点在于:QQ、微信并非实名制的社交软件,该如何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目前来说,有如下几种方式可以用来证明微信号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使用本人照片的头像或使用本人姓名的网名;2)微信号本身是使用经过实名认证的手机号注册的;3)当事人的自认;4)QQ、微信的社交软件厂商协助技术侦查。另外,齐小姐要注意保管好存有聊天记录的手机,后期有可能会作为证据原件提交至法院。
2、跟踪偷拍的行踪照片
齐小姐需注意,长期、固定的跟踪、偷拍他人有可能会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最高院指导案例“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胡某等人2012年10月初受雇对广东省某市机关领导进行了长达两个月的跟踪偷拍,被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范冬明法官分析认为,日常行动轨迹和活动地点等信息,涉及家庭住址、单位地址、经常出入的场所等公民隐私和生活习惯性内容,具有个人专属性,能反映出该公民某些个人特征,且信息内容关系到公民日常生活的基本安全性,信息的泄露会使公民彻底失去安全感,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因此,该案中被害人的行踪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3、微型摄像头拍摄的视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及《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微型摄像头本身属于法律禁止使用的窃照专用器材,此类通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何况,录制者并非录制的是自己与另一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行为等活动,而是录制他人之间的谈话、行为,涉嫌构成对对方当事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侵害,录制的内容也涉及他人隐私。
4、家中摄像机拍摄的视频
根据宪法规定,公民住宅是公民隐私权的一部分,公民可以自由支配住宅内的个人空间不受干涉,包括安装摄像机,因此此证据一般不会侵犯到他人隐私,当事人对配偶是否履行忠实义务的知情权得到法律的保护。若作为证据使用,齐小姐要保管好摄影器材和原始视频,为后期对方可能申请司法鉴定做准备。
【律师提示】
深圳婚姻律师提示您,当事人收集婚外情证据材料最好有专业人士事先的周密指导和精心筛选作为保障,否则无重点、无明显有利点、无清晰线索或有被排除风险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另外,证明配偶有婚外情不代表法院一定能判决离婚,不代表孩子抚养权一定归无过错方,也不代表对方能净身出户,更不代表对方需承担离婚赔偿损害责任。在实务中,未构成同居、重婚的婚外情在诉讼中很难会让法官作出有明显倾向性的财产分配或抚养权归属的判决。
【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
第68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窃照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照相、摄像器材;
(二)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以及使用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的照相、摄像器材;
(三)取消正常取景器和回放显示器的微小相机和摄像机;
(四)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图像信息的器材;
(五)可遥控照相、摄像器件或者电子设备中的照相、摄像功能,获取相关图像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
(六)其他具有窃照功能的器材。
4、《宪法》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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