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共有形式?

日期: 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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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咨询】

  范先生问:婚姻律师,你们好。我和女友两人恋爱十年,同居六年,也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本来我们家提了亲送了礼,以为好事将近,结果她突然翻脸扬言悔婚,我苦苦哀求也未让她回心转意,只能接受现实。但同居期间我根据她的要求买了套房登记了双方的名字,从首付到贷款都是我自己出钱,贷款至今仍未还清。现在两人分手了,我跟她商量让她配合我将房子变更到我一人名下,但她坚称这房子有她一半份额。婚姻律师,请问这套房子到底归谁?


  【律师解答】

  马成婚姻家庭律师团回复如下:

  范先生,您好。

  首先,深圳婚姻律师提醒您,房贷贷款未还清前无法拿到房产证正本,也就无法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

  其次,同居期间由于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也不能用夫妻财产共有制来处理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纠纷。对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有较为粗糙的规定,也即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在物权法理论中,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然而《意见》并未有明确规定其所指的一般共有究竟为何者,继而引发一个争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共有形式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之一是各共有人之间是否存在共有关系。共有关系通常为特定的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那么同居双方之间的关系能否被共有关系所涵摄?

  一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里阐明了非婚同居的概念,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双方之间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保持长期的共同生活状态,这种共同生活状态与夫妻关系极为相似。同样是缺乏结婚登记的同居状态,《婚姻法》第十二条将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中财产关系认定为共同共有,这对非婚同居共同财产的共有形式的认定是否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

  另一方面,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有确定的份额,按份分享权益及分担费用,在分割时也遵循按份分配的原则;而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不分各自的份额,共享权益、共担费用,分割时协商确认各自份额,协商不成则在等分原则的基础上考虑各共有人的贡献大小(除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外)。这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的处理原则也有不谋而合之处。

  但也不可就此断言同居关系就是共有关系。在实际情况中,非婚同居的情况十分复杂,有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也有非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即便双方均有结婚之意愿、观念,但与结婚登记相比也仅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同居关系看似稳固实则松散,无需经过任何行政审批(如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或法律程序(如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便可组成或解除,这与共有关系(尤其是共有关系中的夫妻关系)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将同居关系涵摄在共有关系里在理论上难以找到落脚点。

  深圳婚姻律师检索了同居纠纷析产纠纷相关案例发现,同一年同一个中院的不同审判庭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共有状态都有不同的认定。在王某与徐某解除同居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165号】中,深圳市中院支持共同共有,写道:“在等分原则的前提下,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而在岳某与林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44号】,又给出了相反的意见:“因双方并未实际登记结婚,并未建立法律所认可的家庭关系,原审据此认定该房产为双方按份共有,并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和双方对该房产现值的确认,核算各自的按份份额及林某应得款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回归到范先生的案例中,由于房屋已登记在双方共同名下,法院很可能据此推断该房产为两人共同购买用于同居生活,从而做出倾向于共同共有的判决。对此范先生应该积极搜集证据,证明无论是首付款、贷款均为自己一人出资,女方对房款未作任何贡献,当初范先生仅因女方的强烈要求及其对结婚的合理期待而同意将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还可举证说明女方突然无理由悔婚,具有过错。如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能会使法官形成心证,认定房产为您和女方按份共有,按照两人出资比例并适当照顾妇女原则来分割房产。


  【法律规定】

  1、《婚姻法》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十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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