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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日张某和李某在深圳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生育一子小张。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持离婚协议书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共同拥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房屋通过协议分割,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张某付清房贷后赠与其子小张。2016年6月2日李某向法院起诉,因房屋所有权还未变更至小张名下,故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此房屋。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反悔如何处理。
【律师评析】
关于李某的请求权能否实现,马成婚姻家事律师团认为:
首先,该房产系张某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所有权转至小张名下,双方形成赠与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儿子小张,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条款已经生效,故双方应当遵守离婚协议的约定。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离婚协议内容包含财产约定,子女关系,自愿离婚等内容,夫妻一方为达成离婚的目的或为了取得子女抚养权等内容往往在财产方面做出让步妥协,且离婚协议中所达成财产赠与条款仅是离婚双方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其与离婚关系密不可分。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如若撤销其赠与行为,必须符合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条件下才能行使撤销权。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反悔若主张对该房屋进行重新分配,需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项内容,在法院审理后,李某若无法举证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法院将驳回李某的诉求。
综上所述,张某和李某的离婚协议对所涉房屋约定具有法定约束力,李某若在一年内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需举证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否则李某应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积极协助张某将房屋过户至小张名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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