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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穆先生问:婚姻律师,您好。2016年3月我与苏小姐相识,同年8月我与苏小姐订婚,订婚时我的父母给予苏小姐8万元现金,价值5万元的名表一副。我为苏小姐购买订婚戒指、项链、手镯、耳环共价值20万元。订婚后,我发现苏小姐与我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琐事摩擦不断,面对现实困境穆先生提出解除婚约,苏小姐同意。随后我向其索要订婚期间赠与的财物,苏小姐认为该笔财物是我和父母无偿赠与她的,因此不同意返还。请问我能否要回之前赠与她的财物?
【律师点评】
穆先生,您好。
中国古代人们习惯把婚姻分为六个阶即六礼,其中的纳征就是现在人们俗称的彩礼。现如今彩礼已经成为双方决定缔结婚姻关系后的必需品,即在订立婚约时男方为了与女方确立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予女方一定的金钱或财物。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日益开放的恋爱观致使男女双方因各种原因而没有结婚导致彩礼返还的纠纷日益增多,解决此类纠纷目前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相关规定。本案中,穆先生为与苏小姐缔结婚姻关系而在订立婚约时赠与其现金、戒指、项链、手镯、耳环等,故应属彩礼性质,符合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因此,苏小姐应依法返还。
从另一方面看,受赠人基于婚约而取得赠与财产,婚约解除后双方缔结婚约的目的不能实现而受赠人依然占有受赠财产,此种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的根据,故不受法律的保护,获得不当利益的人应将其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人。本案中穆先生赠与现金、戒指、项链、手镯、耳环给予苏小姐其目的就是与其缔结婚约关系,现婚约解除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苏小姐继续占有上诉财物法律根据消灭,如继续占有责构成不当得利。根据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苏小姐也负有返还上诉财物的义务。
实践中,基于婚约赠与的财物即彩礼很可能已经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损耗。因此,应根据实践中彩礼的具体使用情况,如扣除双方共同生活中必要的损耗或双方已将彩礼转化成共同财产的部分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的根据,故不受法律的保护,获得不当利益的人应将其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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