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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及典型案例。《解释(二)》聚焦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争夺、父母出资购房等实务热点,积极回应了当前社会婚姻家庭领域新问题、新挑战,并将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总结《解释(二)》的重点条文及指导意义。
案例一:一方在结婚后将其婚前房产为另一方“加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合理补偿对方。
案情简介
陈某某与崔某某结婚后,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双方名下。十年后崔某某起诉离婚,并请求判决由陈某某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250万元;陈某某辩称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贡献、婚后家庭开销均由陈某某负担,只同意支付100万元补偿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600万元,最终审理法院考虑到房屋原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无贡献、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新法条文:《解释(二)》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总结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解释(二)》出台之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则直接以是否完成变更登记来认定财产的性质及如何分割,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给予方是可以撤销该约定的。
而《解释(二)》第五条区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对于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给予方亦不能随意撤销该约定,法院应根据婚姻家庭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对于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并非机械的按照变更登记情况判决房产归属,仍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双方过错情况等因素,可以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根据婚姻家庭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实际上,《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在区分登记情形的同时,更加强调了双方利益平衡的审查认定,既要维护财产的既有秩序、保护接受方的合理预期和弘扬诚信价值,也要综合考虑双方对家庭的付出和维系家庭单位的稳定,更不能让婚姻成为获取不当利益、消磨对方心血的途径。
案例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其房产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并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合理补偿对方。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许某某(男)父母全款购买案涉房屋。2020年5月,范某某与许某某登记结婚。2021年8月,许某某父母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范某某、许某某双方名下。2024年范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平均分割案涉房屋。许某某辩称该房屋是其父母全款购买,范某某无权分割。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0万元,最终审理法院结合赠与目的、出资来源等事实,判决案涉房屋归许某某所有,同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酌定许某某补偿范某某7万元。
新法条文:《解释(二)》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律师总结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以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我国,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普遍现象,如果仅以“赠与合同的明确表示”为唯一认定标准,难免造成个人财产权利和家庭和谐稳定之间的失衡。鉴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特殊考量,如果婚姻关系解除,则父母出资购房的行为基础丧失,那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个案情况予以平衡。
基于此,《解释(二)》第八条将父母出资购房区分为“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两种情形,不论是在财产性质的认定上,还是在具体分割的比例上,都更注重在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同时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肯定和鼓励双方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据此,考虑到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系父母基于子女与配偶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而进行的赠与,在未来的实践中,亦将更多的着眼于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案例三: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5年,颜某某与罗某某登记结婚,2022年7月生育双胞胎子女罗大某、罗小某,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在A省。因家庭矛盾未能得到有效调和,2024年3月,罗某某将罗大某强行带至B省并拒绝将罗大某送回。颜某某遂提起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请求法院裁定罗某某将罗大某送回原住所并禁止罗某某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审理法院认为,抢夺子女的行为强行改变未成年子女惯常的生活环境和亲人陪伴,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伤害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最终裁定罗某某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罗大某送回原住所,并禁止罗某某实施抢夺、藏匿子女或擅自将子女带离住所等侵害颜某某监护权的行为。裁定发出后,人民法院组织对双方当事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并现场督促罗某某购买车票将罗大某从B省接回A省。
新法条文:《解释(二)》第十二、十三、十四条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律师总结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权,抢夺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益和父母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但在现实中,处于分居或离婚诉讼中的夫妻一方,为了取得子女的抚养权而抢夺、藏匿子女的情形屡见不鲜。当此类情形出现,即便是在离婚纠纷的审判中,法院亦常常囿于抢夺孩子一方将孩子强行带离后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而难以将抚养权判归另一方。
《解释(二)》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直接、明确的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制:一是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二是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请求,在监护权纠纷中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三是在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将该行为作为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据此,法律不仅对抢夺行为本身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更明确了因抢夺子女形成的抚养状态是一种非法的事实状态,不因时间的持续而合法化,其否定性评价一直持续并体现在最终的抚养权归属判决中。
案例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另一方请求第三人全部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崔某某与高某某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与叶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于2019年3月至2023年9月向叶某某共转账73万元。同期,叶某某向高某某回转17万元,实际收取56万元。崔某某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请求判令叶某某返还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73万元。叶某某辩称,高某某转给其的部分款项已消费,不应返还。审理法院认为,高某某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多次转给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叶某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该行为无效,叶某某应当返还实际收取的款项。对叶某某关于部分款项已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法条文:《解释(二)》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总结
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识已深入贯彻,因此,在此类赠与合同纠纷中,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性质认定、受赠人应予以返还财产的判定亦较为统一。《解释(二)》以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制,更是再次表明了旗帜鲜明的原则。为此,最高法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私自将婚内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不仅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更是一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司法对此坚决予以否定和摈弃。
同时,除了在无过错的配偶和破坏他人家庭的婚姻之外的第三者之间坚决保护无过错配偶一方外,《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更增加明确了夫妻之间对过错方的惩罚规制,即,在夫妻关系内部,无过错的另一方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因此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据此,对于第三者返还的财产,在夫妻内部分割或离婚财产分割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可能完全分不到。这对贯彻落实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宪法和民法典基本原则,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本文作者:(杨婧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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