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讨分享:张琴诉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

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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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琴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桥村委会)发生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张阿林与徐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育有一子,取名张子鑫。张阿林于2014年8月12日向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即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提出另行指定张子鑫监护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作出了“关于指定张子鑫监护人决定书”,指定申请人张琴为张子鑫的监护人。

  申请人张琴诉称其本人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的指定不妥。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指定本人担任张子鑫监护人的指定。


  二、裁判思路

  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但张子鑫的父亲张阿林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收入来源,不具有担任张子鑫监护人的能力;张子鑫的母亲徐芳是智力二级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身的行为,也不具备担任张子鑫监护人的能力。张子鑫的祖母张秀芳和外祖父母李云洪、徐庆娥,是法律规定的应当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的“近亲属”,但也均因身体和经济原因,不具有担任张子鑫监护人的能力。申请人张琴作为张子鑫的姑姑,是张子鑫关系较密切的亲属,其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应以自愿为前提。现张琴在被姚桥村委会指定为监护人后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指定的申请,表明其不愿意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指定监护人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鉴于张子鑫的父母和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张子鑫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张子鑫作为一个刚满9个月的婴儿,既需要专门的场所来安置,也需要专门的人员来照顾,更需要一大笔经费来保障其成年之前的教育、医疗以及日常生活,若由张子鑫住所地的姚桥村委会担任其监护人并不能够使其得到妥善安置。而张子鑫住所地的镇江市民政局承担着接受孤儿、弃婴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等社会职能,其下属的镇江市儿童福利院,承担社会孤残弃婴的养、治、教、康等职能,确定镇江市民政局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由镇江市儿童福利院代为抚养,可以为张子鑫的生活和健康提供良好的环境,更加有利于张子鑫成长。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关于指定申请人张琴为张子鑫监护人的指定,指定镇江市民政局为张子鑫的监护人。


  三、思考

  (一)监护人的职责和监护类型

  根据《民法总则》第34、35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民法总则》规定了五种监护类型,分别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协议监护、遗嘱监护、意定监护。其中《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该规定基于我国当前人口老龄化趋势明显,单一的法定监护制度已经难以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境外立法,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将意定监护制度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利于成年人基于自己的意愿选任监护人。


  (二)哪些人可以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顺序如何确定?

  《民法总则》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民法总则》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但《民法总则》规定的遗嘱监护和协议监护可以突破法律规定的确定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据此,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规则是:1.未成年人父母;2.未成年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3.适格监护人通过协议确定的监护人;4.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5.未成年人的兄、姐;6.愿意担任监护人且经有关单位同意的个人或有关组织;7. 民政部门,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三)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第36条、《民法通则》第1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对撤销监护人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监护人有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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