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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诉发生在公婆与儿媳和孙子之间。李雪花与范顺祥婚后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雪花孕有一子。2004年4月范顺祥因病住院,5月20日其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李雪花于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洋。在范顺祥的遗嘱中明确,“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以及安居里306室房屋由其父母范祖业和滕颖继承。另,范祖业、滕颖现居住在安居里305室,产权人为范祖业,范祖业、滕颖均享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夫妻为开店,曾向滕颖借款8500元。原告李雪花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现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现李雪花、范洋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遗产。
二、裁判思路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范洋能否作为范顺祥的继承人?2.在范顺祥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安居里306室应如何析产继承?3.对李雪花持有的存款应如何处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故,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范顺祥因病,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雪花已经受孕,范顺祥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雪花的同意;在未取得李雪花同意的情形下,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范顺祥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雪花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李雪花生育的原告范洋,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登记在被继承人范顺祥名下的安居里306室,已查明是范顺祥与原告李雪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雪花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范顺祥的遗产。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被继承人范顺祥明知原告李雪花经其同意,已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但其没有在遗嘱中为范洋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洋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即去除原告李雪花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在范顺祥遗留的房产中,以1/3作为给原告范洋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2/3由被告范祖业和滕颖共同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安居里306室应归李雪花所有,由李雪花向范洋、范祖业、滕颖补偿现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范顺祥死亡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余下18705.4元,由原告李雪花持有。从这笔存款中向被告滕颖偿还范顺祥、李雪花的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再扣除李雪花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款5102.7元是范顺祥的遗产。对这部分遗产,范顺祥在自书遗嘱中未提及,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由范顺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雪花和原告范洋、被告范祖业、滕颖4人均分,每人得1275.7元。
三、思考
1.在我国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中对于人工授精是使用丈夫的精子还是使用第三人捐赠的精子并未进行区分说明,也就是说,同质人工授精和异质人工授精均适用该规定。根据上述条款,人工授精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条件有二:一是进行人工授精经双方一致同意,二是该授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本案,如果该子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则不论人工授精后,双方夫妻关系是否因为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该子女均应视为婚生子女。即,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则该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其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其他经自然方式生育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
2.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配偶一方同意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如何?
在同质人工授精情形下,该子女系使用夫妻二人的精子、卵细胞用人工方法授精而生育,该子女与夫妻二人具有血缘关系,因此有遗传学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丈夫的精子,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子女,该丈夫从心理上是否能够接受,要求其必须承担作为父亲的相应职责是否公平?是否损害了丈夫的生育权或普遍意义上的自由权?
对此,江必新、何东宁、肖芳认为,“对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认定涉及到法律倾向于保护何种利益的问题。该问题的处理实质上涉及到价值的取向问题。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自由与权利,应高于生母之夫选择是否生育的自由,如果将该子女一方视为母亲一方的子女,不利于该子女的生存、发展,也不为目前中国普遍认同的伦理道德标准所接受,毕竟中国目前对父母子女的认定普遍接受的标准就是DNA的吻合性,也即血缘关系的传承性,因此,笔者赞同在同质人工授精情形下,无论生母之夫是否同意,所出生的子女均应视同夫妻双方所生子女。”
在异质人工授精情形下,丈夫并不同意妻子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根据一般心理及可以接受的程度,丈夫不应作为该子女的父亲,不应负担父亲的义务。但是,如果该子女出生后,丈夫与生母依然保持婚姻关系,且该父亲接受了该子女作为其子女的事实,并对该子女进行抚养,或可视为该父亲追认了妻子人工授精的行为,该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3.离婚后或丈夫死亡后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
在离婚后,依据婚生推定理论,因实施人工授精而受胎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不得推定为婚生子女,故若经双方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或可视为非婚生子女,而未经一方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或应视为一方个人子女。
在丈夫死亡后才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一方个人子女。
需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实践中亦未有复函以外情形的案例,故本文中对其他情形下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推论仅系依法理作出,尚需在实践中探讨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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