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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婚嫁传统中,彩礼和聘金有着悠久的历史,时至今日仍常有在结婚之前男方给予女方一定彩礼的习俗,在农村地区更为普遍。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和经济水平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因彩礼的返还而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韩X与张XX、吕XX等婚约财产纠纷((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97号)一案就是典型的关于彩礼返还的纠纷。
2012年5月,原告韩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份,原告交给被告彩礼12万元。同年12月,原告通过媒人送去彩礼2万元。2013年1月,被告张XX用彩礼钱购买XX牌小轿车一辆,花费9万余元,并登记在其名下。同年3月17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初,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赔偿原告为举办婚礼支出的费用。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韩X、张XX已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一年,应会有少部分彩礼用于筹备婚礼,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被告为婚后生活置备的价值较高的财产(家具、电器、装修)仍在被告处,购买的陪嫁车辆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该车已由原告个人使用近一年等多方面情况,酌定被告张XX返还彩礼7万元。同时,原告应将津HXXX号启辰牌小轿车返还给被告张XX。”本案法院考虑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等实际情况,判决被告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
根据对上述案例的思考,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请求对方返还彩礼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做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对彩礼的返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请求返还的内容应当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此处的彩礼首先应当区别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其次,“彩礼”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约为前提的一种财产往来,根据习俗,彩礼是男方给付女方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其以将来保证成就婚姻为目的的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因此在条件和性质上区别于男女双方在婚恋关系中的简单财物赠与。再者,彩礼的核心性质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因此诸如“改口费”、“伴娘钱”等都不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不具有彩礼的性质。
二、请求返还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返还彩礼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条件之一: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彩礼的性质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大额财产,因此,婚姻关系是否成就即为可否请求返还彩礼的条件之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即我国婚姻关系的成立以取得婚姻登记为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给付彩礼的人的“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未能达成,因此,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根据前述规定,婚姻关系的成立以取得婚姻登记为要件,那么在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彩礼已经实现了其目的。但若双方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未共同生活的,此时双方显然没有相互享有和承担在夫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秉着公平原则,在婚姻关系结束时,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请求返还。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彩礼通常是在办理结婚登记即婚姻成立之前给付的,此时通常有“打肿脸充胖子”的情形出现:为了约定俗称的彩礼金额或为了攀比和面子,给付大额彩礼而导致生活水平骤降,甚至举借外债,导致生活困难。在此种情形下,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若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彩礼,则其或许很难摆脱因给付彩礼而陷入的困境,对于给付人而言显失公平,因此可以请求返还。
综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返还的条件中“确未共同生活”以及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仍需综合多方因素考虑,并非如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一样简单直观。同时,若认定应当返还彩礼,则如何确定返还的比例也需结合具体事实,综合考虑,做出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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