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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咨询】
雷女士问:婚姻律师,你们好。我前两天看新闻得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发布了司法解释,我前夫上个月被他的某个债权人起诉,我也被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与前夫共同承担债务,但我却对这笔借款毫不知情,请问婚姻律师,新法规会否对我有利?我该怎么做?
【法律解答】
马成婚姻家事律师团律师解答如下:
雷女士,您好。
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主要内容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马成婚姻家事律师团律师在第一时间对该司法解释进行研究、讨论,意见整理如下:
一、确认了“共签共债、共意共债”的判定标准。
司法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的确认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共签共债、共意共债”,强调夫或妻的意思表示不因缔结的婚姻关系而丧失独立性,但也不可避免带来亟待解答的种种困惑:在交易愈发频繁的当下及未来,要求所有合同债权人事先尽到对债务人婚姻状况的调查,是否具有实操可能性?要求已婚合同债务人及其配偶均在合同签署之日同时出现并签章,是否无形增加交易成本?在确有举债合意之前提下,配偶事先未共同签章事后又不予追认,又该如何维护被配偶“放鸽子”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为界,分配举证责任。
若债务系夫或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借,法官又如何对债务性质作出认定?对此,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引入了家事表见代理制度(又称“钥匙权”),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基于家事代理”与“超越家事代理”两类,并对债权人与配偶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负举证责任方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法院就此推定债务性质。具体而言,若债务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则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证明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出于双方合意。那么,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日常生活所需”?有无具体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肖峰之观点,马成婚姻家事律师团律师认为应从个案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家庭收入、家庭开支、家庭经营、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来进行判定,可见配偶仍身负说明何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
就雷女士的咨询而言,雷女士称自己对借款毫不知情,可推断雷女士前夫以个人名义举债,雷女士事先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双方并无举债合意。若雷女士与前夫在婚内均有稳定高薪收入,双方名下有房产、车辆、证券基金,无赌博吸毒不良嗜好,无高风险、高投入投资项目,又无身患重大疾病亲属须抚养/赡养,就一般社会实践经验而言双方无需对外巨额举债。假使债权人所主张之债权数额较小,能被推定为“日常生活所需”,雷女士需要举证证明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假使债权人所主张之债权数额巨大,则被推定为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可能性较大,虽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但雷女士也须对其家庭情况进行说明。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雷女士尽快让专业人士对全案材料进行全面、透彻之分析,为雷女士如何搜集并组织证据、如何应诉答辩出谋划策,这样方可及时止损,避免“被负债”。
【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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