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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何先生和赵小姐于2010年结婚,何先生婚前在南山购有一套房产,且贷款婚前都已还清。婚后两人因无法生育争吵多年,医院检查也未能查明原因。何先生认为争吵多年二人感情不再,想要离婚。双方均同意婚后取得的财产对半分配,但赵小姐又认为何先生婚前南山的房产价格飞涨,房产增值部分自己有权分配,两人协议不成只能诉诸法院。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何先生名下南山的房产系婚前购买,且婚后并无还贷,理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房产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仍是何先生的个人财产,赵小姐无权要求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何先生名下南山的房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的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小姐有权要求分割。
【律师分析】
马成婚姻律师团深圳离婚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殊约定的话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何先生和赵小姐并未签订任何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等,未对夫妻间财产有特殊约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何先生婚前取得的南山房产属婚前个人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夫妻取得财产形式的多样性,在分割婚前财产时绝不能如此简单地“一刀切”。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作出了解释,规定:“夫妻一方个人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何先生婚前房产因深圳楼市行情变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幅增值,涨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所以仍是何先生的个人财产,与配偶无关。所谓“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为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等无关。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结婚后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都属于自然增值,仍属于其个人,并不会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仍属于个人。这里所说的孳息是指市值因物或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婚前的个人存款产生的利息或婚前自己的房子产生的房租都属于孳息,仍属于个人财产。但夫妻一方若能证明,对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与自己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等有关,则该收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另一方有权主张分割。
现在的社会闪婚、闪离概率日益增多,财产形式也渐趋复杂,导致很多夫妻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有诸多形式的各种争议,常常出现双方对于一方婚前财产的认定或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认可。深圳婚姻律师提醒大家,夫妻在结婚前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注意盘点双方的个人财产,明确自己应有的法律权利。比如要清楚结婚时自己个人的财产有哪些,婚后这些财产会有什么样的变化。大家可以保留好相关的付款依据、所有权凭证等,后期有任何争议时也有据可查。同时,必要时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属进行书面约定,以减少日后不必要的纷争。鉴于财产约定协议涉及到诸多专业法律知识,建议大家能委托专业的律师来起草,避免自己书写时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造成某些条款无效,后期执行无法落实等困难,不能真正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
【法条链接】
《婚姻法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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