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赠与财产给子女,赠与人可否行使任意撤销权?

日期: 2017-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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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咨询】

  杨先生问:婚姻律师,你们好。我与前妻通过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她将她名下一套婚前房产赠与给孩子,后来因两人忙于公事便未去办理变更登记。前两天她突然谈到她目前经济条件不好,考虑到房子还未更名,便想撤销对孩子的赠与,请问婚姻律师,她可以这么做吗?


  【律师解答】

  马成婚姻家庭律师团回复如下:

  杨先生,你好。

  已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赠与给子女,在赠与成立后生效前赠与人可否撤销,在司法实践及学术界向来有较大的争议。

  认为可以撤销赠与的,通常会援引《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只要赠与行为成立,且未交付标的物(动产以转移为标准,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准),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

  认为不可以撤销赠与的,此观点大多有以下两种思路:

  第一种,认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可撤销。

  第二种,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关于夫妻一方协议离婚后反悔并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条款之规定,首先看赠与人的请求撤销赠与的诉讼时效有无超过一年的规定,其次看有无证据证明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若无则不可撤销。

  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焦点为:1、离婚协议中设置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是否具有人身性质或财产利益平衡的目的?2、究竟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

  深圳婚姻律师认为,离婚协议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协议不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登记离婚的合意而就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文书,双方当事人为避免对簿公堂、免去诉累、达成迅速离婚目的,从而对诸多条款进行协商、博弈,最终在各有进退的局面中协商一致。而离婚协议条款设置目的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会有不同,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子女,有些是为平衡夫妻财产分割之形势,有些是一方就自身过错向另一方的补偿,有些是为抚养子女方更方便的行使抚养权(如学区房),有些纯粹为子女利益,不一而足,无法笼统将所有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都归结为一种目的,因此更不能就此推导出所有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都具有道德义务性质。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立法用意不同。前者系法律赋予协议离婚双方以反悔的权利,但又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交易安全之目的,以欺诈、胁迫的高度举证要求及一年诉讼时效对此权利加以限制;后者是因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而只要合同未生效、标的物未灭失且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赠与人在任意时间都可撤销赠与。深圳婚姻律师认为,若确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且在一年诉讼时效内,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使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若有前述情形但无法举证或已过诉讼时效,或根本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深圳婚姻律师提示,离婚协议约定赠与财产给子女,赠与人究竟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首先要综合协议主要内容及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真实意思而判断,其次要看当事人举证能否具有高度盖然性、形成完整有力的证据链,才能最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心证。


  【法律法规】

  1、《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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