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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长久以来,我国继承法领域内遗产管理制度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继承纠纷,也使遗产分割前的管领空白衍生出更多矛盾;而《民法典》首次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也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基础规则。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和社会对法律制度的深入实践,遗产管理人制度必将广泛适用,但其在实践中所印射的诸多具体问题目前均未有明确的规范文件或官方解释进行说明,这亦是团队律师认为应当思忖和实践发展的空间之所在。
一、遗产管理人的基本画像
我国《民法典》在继承编遗产的处理这一章节中新增了遗产管理人相关法律规定,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范围、责任承担、报酬请求权几个方面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础框架,也勾勒出了遗产管理人的基本画像:
遗产管理人,是指为科学管理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根据法律规定选任或有关机关的指定,在对继承所涉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进行全面梳理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保存、管理、清算、分配的实施主体。
二、遗产管理人的资质
《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按照由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担任、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的顺序进行选任;并明确了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除此之外,《民法典》并未规定和限制遗产管理人的资质。
(一)法律上未明确资质,实践中有认证要求
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对遗产管理人资质的规定,但随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和在实践中的广泛适用,相关专业领域内部实际上已经对遗产管理人的资质认定制定了相应制度。比如:
深圳公证处建立了首批机构遗产管理人(律师事务所)名单,通过审查律师事务所资质和报名的业务倾向,借助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和指派,引入专业机构及其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以期联动律师法律服务和公证业务的功能,提供更全面的遗产管理人服务。
深圳市律师协会亦向全市律师征集,拟建立“遗产管理人”律师库,并对报名的律师在执业年限、职业品德、继承和遗产管理人制度领域内的专业水平和实务经验、个人信用记录等方面进行资格审查,并设置相关培训和考核,经会长办公会审议确定,对“入库”的律师颁发证书,并在市律协网站上公布。
实践中相关专业领域对遗产管理人资质的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亦体现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具备的专业水平和市场对遗产管理人的要求。就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而言,建立“遗产管理人”律师库即体现了市场对遗产管理人的三方面要求:专业性、约束性、集中性。
专业性是指,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专业研究和实务经验,能够更好的实现遗产管理人的各项职责,更全面、及时、准确、高效的应对遗产管理的需求。约束性是指,遗产管理人在受到相关法律的规制之外,还受到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约束,受到相关机构和组织的管理、监督,能够更加谨慎、妥善的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集中性是指,相关行业组织或专业机构在经过认证后对相关人员进行集中推介并公示名单,更有利于有需求的客户进行选择和匹配,亦为法院可能建立的遗产管理人名册提供便利。
(二)满足市场多样需求,常见“库”外人员管理
法律并没有规定和限制遗产管理人的资质,因此即便专业领域内建立了相关“遗产管理人库”制度,在“库”外的其他人员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任为遗产管理人,这亦是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的要求。
权利人考虑到管理事项和专业的精确化匹配,有可能选择“库”外的其他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权利人在选择遗产管理人时,有时会从具体的管理事项出发,选择最能匹配其核心需求的专业服务。比如,立遗嘱人最核心的资产是公司的股份/股权,那么其核心需求是公司股份/股权的顺利继承,同时还可能包括保障在遗产分割前公司股份/股权的稳定和价值,甚至维系在遗产管理期间公司的稳定治理、平稳过渡等;此时,权利人可能选择资本市场法律领域内的专业人士或金融领域内的职业经理人等担任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从与其自身或家族的亲密关系出发,有可能选择其他非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面对和处理的是与生死、家族、财富、传承密切相关的人身和财产问题,因此权利人在选择时,往往会考虑其个人及家族的隐私和特殊情况,考虑遗产管理人与其自身或家族的亲密程度;关注遗产管理人能否全面了解相关事实、真切理解相关安排的真意、协调家族关系并落实继承分配等;从而选择与其自身或家族具有亲密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联的非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
三、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核心,《民法典》第1147条明确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遗产管理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上述规定列明了遗产管理人的基本职责范围,但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具体内涵和目的什么、应当如何具体履行职责、职责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是否有配套制度与其呼应等,目前均未有明确的规范文件或官方解释进行说明,这亦是笔者认为应当思忖和实践发展的空间之所在。
(一)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遗产管理人以何种身份履行职责,即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是什么。对此,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身份的获得是基于权利人指定或其他选任程序,因此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代理人。另一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享有的是固有权利,其依法行使职权,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不是代理人。
团队律师认为,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职能是全面的,其职责范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且遗产管理人不仅要维系遗产的价值,维护被继承人、继承人的权益,还要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可能的利害关系。因此,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至关重要,这也决定了其权利不来源于任何授权、其并非任何人的代理人,遗产管理人依法享有独立法律地位并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独立地位,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又往往与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密切相关,遗产管理人容易被误认为系“代理人”身份。一方面,这体现了对增强社会群体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深入认识、遗产管理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明确自己独立法律地位的要求;另一方面,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中,亦应当考虑到是否应当赋予遗产管理人一定形式的权利外观和权利认证,既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亦帮助遗产管理人更便利、高效的履行职责。
(二)遗产管理人的履职基础
法律并未规定和限制遗产管理人的资质,但《民法典》第1147条所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实际上已经对遗产管理人作出了基础要求:即遗产管理人职责得以妥善履行的前提是,遗产管理人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比如,遗产管理人需能识别遗产的范围,从中剥离出属于配偶、他人、国家的部分,才能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遗产管理人需能识别继承人的身份,掌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酌定分得遗产的继承人、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相关法律知识,才能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遗产管理人需能预见或识别遗产毁损、灭失的风险,掌握不同类型财产的特征和不同财产物理保管、价值保持的要求,才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遗产管理人需能识别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掌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则,才能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遗产管理人需能识别遗嘱的效力,掌握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则,才能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实际上,《民法典》第1147条所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对应的是长久以来在继承法律实务中存在的几大难题:遗产范围的查明、继承人身份的确定、遗产价值的保护、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遗产的具体分配规则。这些问题恰恰是继承纠纷中最核心的问题所在,而要想通过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妥善履行来厘清或解决上述问题,必然要求遗产管理人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三)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如前所述,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过程,同时亦是厘清或解决继承纠纷中几大核心问题的过程,过去对这些问题的查明和应对往往需要借助公权力机关的力量和相关单位、机构的配合。在建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后,仅以目前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确难实现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妥善履行,无法应对遗产权利人履行职责所面临的现实困境,故,在此制度深入实践的过程中,相关配套制度亦亟待建立和完善。比如:
1.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认证和权利外观公示制度
首先,遗产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独立履行职责,但其并不具备显见或公示的权利外观,不具有明确的身份认证凭证,无法明确其管理人身份和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次,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管理人负有对遗产的管理职责,该职责的履行往往需要相关人员或机构予以配合,但法律明确规定其职责的范围并不必然保证相关人员或机构的协作配合。再者,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所有权已经概括地转移给继承人,但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并不享有占有、处分遗产的权能,此时遗产管理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享有对遗产的占有、处分权能,但该权能未经明确和公示易在外观或认定上与继承人产生冲突。因此,需要建立和完善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认证和权利外观公示制度,以明确遗产管理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在管理遗产过程中要求相关人员或机构协作配合的权利、与继承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分和协调。
2.遗产管理人相关尽职调查制度
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查明多方面事实,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对应的详细信息,而其中相当一部分信息是隐蔽、隐私的,遗产管理人仅凭一己之力难以获知亦无法查证。因此需要建立健全遗产管理人的相关尽职调查制度,明确遗产管理人对相关人身、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的权利和范围,制定相关准予调查函件的审批和发予程序,告知相关人员或机构的配合义务,同时亦完善遗产管理人尽职调查过程中的保密义务和谨慎披露义务等。
3.债权债务公示和催告制度
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前提是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相对人,但在遗产管理人事前并未掌握或完全掌握相关债权债务信息时,其职责无法履行。故,应当完善遗产管理人对债权债务进行公示和催告的制度,一方面,明确债权债务公示、催告的载体、方式、期限、遗产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另一方面,明确遗产管理期间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由遗产管理人处理,明确相关联系和请求主体,避免债权债务关系的隐匿、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和相关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推诿。
四、遗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民法典》认为,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时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因其是否获得报酬而不同,不论遗产管理人是否获得报酬,统一规定其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造成损害的才承担责任。并且,就遗产管理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该责任的性质应当系侵权责任。
但在现有遗产管理人制度初步实施、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不排除被继承人生前与遗产管理人另行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的情况。此时,在判断遗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时,应当适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关规定去判断其应当承担何种注意义务,还是适用遗产管理人的上述规定,直接审查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而,在适用不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去遗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委托合同存在的违约责任,还是基于其管理人独立法律地位存在的侵权责任?对此,应当结合可能存在的合同、遗嘱等文件的具体内容和订立背景,确认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到底是被继承人委托的代理人,还是《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二者的权利义务区别和法律地位均有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归责制度亦不能一概而论。
《民法典》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首次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这个制度仍是基础的、宏观的框架,此中仍缺乏具体的规则、细化的指引、实操的方案。新制度的设立是建立法律堡垒的重大进步,而在制度的实践中,完善、应对、避免可能面临和衍生的相关问题,才是保持法律制度生命力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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