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相约出售房产 消极行动闹出官司

日期: 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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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夫妻结婚20年后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共同出售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偿还购房贷款后余额由男方、女方和女儿各按三分之一价款进行分配。因案涉房屋较长时间内无法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实际出售,女方提出诉讼,要求分割房屋以取得离婚协议约定份额,双方发生争议。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落下帷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十年婚姻走到尽头

      1997年12月,马余华与章宇登记结婚,二年后生一女取名章思涵。2012年7月,夫妇二人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供居住,购买价为38万余元。其中以章宇为借款人向某银行款2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2年8月,案涉房屋以夫妇二人名义进行产权登记。

      2017年5月,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女儿章思涵独自生活,学费、生活费由男女双方共同负担;离婚后,用所购房屋出售价款先行偿还购房贷款,余额由男方、女方和女儿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三分之一。


      出售房屋诉请被判驳回

      2018年9月3日,因案涉房屋处置双方发生争议,马余华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章宇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出售房屋义务,并由法院按约定比例依法分割。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出售房屋系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法定处分权,而非法定义务。故马余华要求判决章宇履行出售房屋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马余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认为,是否自愿出售或出售房屋时具体操作如何确定系源于权利人的个人意愿,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予以强制干涉,故马余华要求法院判决章宇履行房屋出售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驳回马余华上诉,维持原判。


      分割房产价值诉请获支持

      由于无法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实际出售案涉房屋,马余华不久后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另行起诉,请求分割房产价值;同时向法院递交案涉房屋评估申请书。

      诉讼中,章宇以实际分割房屋应优先清偿债务、其父母曾出资12万元等为由提出抗辩。法院认为,清偿债务与分割案涉房屋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阻碍马余华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合法理由;况且,章宇除分家协议外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出资参与案涉房屋,且相关权利人即其父母未提出主张。对章宇的抗辩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马余华主张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房屋价值,再以该价值为基础,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处分原则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后,章宇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主要在于原告方依离婚协议提出销售房屋的请求未得到支持,而分割房产价值的请求却得到法院支持。从法学理论而言,法院在裁判中,除房屋买卖过户、抵押登记和报批等行为外,一般不判决当事人从事一定行为。当然,如果对该行为的不履行有替代方案,亦可判决当事人从事一定行为。之所以一般不判决当事人从事一定行为,基础理论上是天赋人权的需要,法律技术层面上是可执行性的必然选择。因为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可能派人长期监督被执行人的行为,这也是人生自由所不允许的。对这一问题,我国法律长期未作明文规定,但《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第五百八十条,明确区分了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和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其规定的背后原理就是一般不判决当事人从事一定行为。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出售房屋然后分割,有关出售房屋系从事一定行为,不在判决的可支持性范围内,但出售房屋系分割房屋价值的前提条件,可将二者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一方当事人阻碍出售房屋条件的成就可视为已成就,应在评估房屋价值的基础上,对相关价值予以分割。

      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案涉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共同商定了房屋处分原则,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共同遵守,并受其约束。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平等享有管理权与处分权的体现。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同时约定得以实际分割的前提,当前提条件不具备时无法按约分割。实体分割案涉房屋的前提即双方约定离婚后共同出售案涉房屋。此后由于多种原因,章宇消极对待出售案涉房屋事宜,阻碍分割房屋价值的达成,以此达到拖延给付马余华份额的目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章宇在条件可成就的情况下却不作为,并提出种种理由作为抗辩,怠于促成实体分割房屋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本案中,章宇与马余华曾协议约定就案涉房屋进行变价分割,但因出售原因至今未分割。二人协议离婚后,马余华搬出,案涉房屋实际由章宇控制、使用,故马余华因案涉房屋所应得的相应款项应由章宇给付。现共有人马余华主张折价分割,在确定案涉房屋价值的基础上,按照离婚协议书确定的处分原则,由权利人按房屋市场价值对其作价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能够充分实现物的效用,避免财产权益长期处于争执状态,故对马余华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早安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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