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人身保险分割规则解读

日期: 2022-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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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现有保险品种类型繁多,但并不是所有的保险都具有保险单现金价值。一般认为,保险单现金价值只存在于人身保险情形,财产保险中基本不存在保险单现金价值。而且,即便是人身保险中,也只有具备储蓄性的人身保险才具有保险单现金价值。也即,保险单现金价值一般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来源:最高院民一庭编的《民事审判参考》)

 

    一、夫妻间约定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离婚时人身保险的分割基础系该保单或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我国内地法律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及约定财产制两种,即夫妻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意愿,书面约定婚后财产关系,只有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法定财产制,也即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因此在离婚纠纷中分割人身保险,应首先尊重双方在该问题上的意思自治,如双方已约定相关保单或保险金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则不存在分割基础。


人身保险类型多样,根据保障范围划分,可以分为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而不同保险种类间特点的不同亦导致处理规则的差异性,当适用法定财产制时,应当对保险种类进行识别进而适用相应的分割规则。

 

二、法定财产制下不同种类保险适用不同分割规则


(一)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险


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险间虽多有不同,然其目的及用途均为将其作为一种弥补人身伤害的保障,一般情况下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常见形式为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险费、自己或另一方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此时需区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发生保险金赔付条件的情形:


1.发生赔付条件、取得保险金: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一方面,该赔偿或补偿的获得与受害方的人身密切相关具人身属性,目的及用途系对受害方的治疗及抚慰;另一方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系夫妻间的协力关系,而该赔偿或补偿的获得并非基于另一方的协力义务。


但目前人身保险保险金给付项目所针对的情形具有多样性,此时应当进一步识别具体情形,即并非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均能笼统地认定为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如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障利益包括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及身故保险金,其中伤残及住院津贴保险金依照前述分析应属于个人财产;对于医疗保险金则应进一步区分,如系用于填补受害方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则其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替代物,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身故保险金,因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险一般不另行约定受益人,因此该身故保险金属于受害方的遗产。此外,现人身保险存在主险加附加险的形式,对于附加的保障利益,如误工津贴,因其实际上是作为受害方工资、劳务报酬等的替代物,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未发生赔付条件、保险合同尚处于履行期:


尚处于履行期的保险合同,其分割对象通常为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或已实际支出的保险费,故应当进一步分析保险合同的特点,以明确分割对象及分割方式。


现金价值通常针对保险期限较长、具备储蓄性的保险,保险公司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全部保险费分摊到整个交费期内,通常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险费都相同或由高至低,保险公司将当期扣除必要成本外的剩余部分予以储存,储存部分则为该保险的现金价值。而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险多为消费型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或一年以下、存续时间较短,一般不认为具备现金价值。


而对于分割实际支出的保险费,夫妻一方既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获得保险权益一方原则上应给予另一方补偿,然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险通常保费较低,实践中亦少有当事人要求分割。


然随着保险需求多样化,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险亦存在在保障功能中附加储蓄性质的情形,相较于前述消费型保险,其所需缴纳的保险费除了用于支付保障成本外,还用于储蓄,此时其具备分割价值、存在分割对象,应参考适用下文人寿保险的分割规则。


(二)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可以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等,通常具有储蓄性且可以另行指定受益人,故对于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险费、以自己或另一方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形,依据受益人不同可以分为:


1.以投保人或配偶作为受益人


(1)发生赔付条件、取得保险金


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险费,相应地,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保险金通常直接支付至受益人银行账户,故离婚纠纷中双方一般不另外主张分割保险金,而在银行账户余额中一并分割。


(2)未发生赔付条件、保险合同尚处于履行期


如前所述,尚处于履行期的保险合同,其分割对象可以为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或已实际支出的保险费。人寿保险因存在储蓄性,通常合同生效一年后开始累积现金价值,则此时存在两种分割对象,一是因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缴纳的保险费;二是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实践中,基于人寿保险具备储蓄性的特点,其现金价值多高于实际支出的保险费,故当事人一般主张分割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由于保险合同涉及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还需根据作为投保人的夫妻一方是否愿意继续投保从而进一步区分现金价值的具体分割方式。夫妻一方以自己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时,其选择解除保险合同以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的,则直接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款即可;其选择继续履行的,可以向保险查询后明确该现金价值的具体数额,进而向另一方补偿。夫妻一方为投保人而另一方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一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而另一方为受益人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保险合同或继续履行的,则分割方式如前;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基于不损害财产效用和经济价值的原则,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如需变更投保人的,应变更投保人以便其后续缴纳保险费,且由获得保险权益一方向另一方补偿。


2.以子女作为受益人


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婚生子女购买保险所支出的保险费属于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即在保险被退保前,无论是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或是已实际支出的保险费,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夫妻一方因离婚而解除保险合同导致应属于子女的保险利益丧失,则保险合同退回的现金价值中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费所对应的部分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若配偶能够举证证明一方购买大额保险的行为缺乏双方合意,则该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的行为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配偶可以要求返还购买已支付保险费的一半。

 

结语:随着保险工具的广泛运用,保险在离婚纠纷中所涉的分割问题远不止本文所述,还可能涉及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混合缴纳保险费、夫妻一方为父母购买保险或父母为夫妻一方购买保险等问题,了解其在离婚纠纷中的分割规则,不仅有助于定分止争,更有助于在新型财富管理中设计合理的保险架构继而满足特定需求。


 本文作者:(杨婧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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