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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谢先生系在深圳工作的港籍人士,因共同朋友介绍而与内地居民陈女士相识,又因相似的成长经历而互相吸引,最终在家人朋友的见证下喜结连理。陈女士顺利取得港籍后,两人携手共进,将工作生活的重心逐渐转移到香港,很快在各自业务领域内小有成就,却因忙于经营事业而疏于经营家庭,加之二十余年的婚姻生活早已将激情消耗殆尽,感情因此出现裂痕。三年前陈女士与谢先生爆发激烈争吵后分室而居,分居后双方更无任何沟通,直至某次聚会,陈女士无意中听说谢先生在外似有一“女友”常伴,经其小心取证后方才得知谢先生已有二心,陈女士冷静思索后决定寻求香港律师帮助,并在律师的帮助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递交了离婚呈请书,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却不料谢先生在收到法院所送达材料后立刻委托律师递交答辩书,试图阻却香港地区法院继续管辖本案,并同步向双方结婚登记地,也即深圳某区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陈女士的香港律师建议陈女士另请内地律师,经引荐,陈女士委托大成婚姻家事律师团资深律师作为其内地离婚案件的代理人。
【案情分析】
大成婚姻家事律师团资深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分析并整合两地诉讼基本情况,并了解到:1、双方当事人婚后所取得财产绝大部分位于香港,且陈女士名下的财产总值大于谢先生名下的财产总值;2、陈女士所掌握的所谓谢先生婚外情相关证据仅限于几张合影及朋友口述;3、根据香港地区成文法的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如要主张某项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则要证明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存在衡平法下的推定信托,谁主张谁举证,而又根据香港律师的法律意见,本案中谢先生主张成立共同意图推定信托的举证难度极大,且该主张被采信的可能性较低。
综上,大成婚姻家事律师团资深律师分析得出:本案若由内地法院继续审理,则法院很大可能依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婚后所取得财产进行定性并分割,也即,一方面,无论财产登记在陈女士或谢先生名下,只要是使用婚后所得而购置,若无特别约定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陈女士所掌握之线索(如照片、口述)尚不足以证明 “谢先生存在婚外情”这一待证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便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亦不会使得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上有过多倾斜,虽然本案中有部分财产位于香港地区,实践中法院确有可能因为查明财产或执行上存在障碍而不予以处理,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深圳地区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内地财产与香港地区财产合并处理的可能性。故,经评估,以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应当尽量避免由内地法院审理该离婚纠纷。
【案件办理】
经过与香港律师多次邮件、电话沟通及材料文书交换,两地律师逐步确认并统一办案思路,将本案突破口设置在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户籍管理及出入境管理的相关规定,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一个中国公民只能有一处户籍所在地,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同时丧失内地户籍,也即在内地并无住所地。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被告就原告”相关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长期在香港居住,无论是住所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中国内地,故本案不符合“被告就原告”的适用条件。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当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确实存在实际困难时,夫妻双方均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的,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行使管辖权。而本案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已受理陈女士的离婚呈请,并已适用香港地区法例、依照法定诉讼程序正常审理,双方当事人本就居住香港,在港行使诉讼权利、进行离婚诉讼并无实际困难,而且陈女士又不同意由内地法院管辖本案,故本案已不符合上述两个批复的适用条件。
最后,结合双方的身份关系、诉争财产所在地、案件事实及财产情况的查明及证据提取以及两地司法互助现状,法院应当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民事争议解决和互相尊重、充分协商、不争管辖、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由香港地区法院继续管辖显然更为适宜。
一方面,大成婚姻家事律师团资深律师据此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同步提交了双方香港永居身份证、出入境记录、物业登记等证据,并辅以数篇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意见。另一方面,陈小姐的香港律师亦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递交数份文书,阐明内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本案由香港地区法院继续审理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在中港律师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的推动下,深圳某区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大成婚姻家事律师的观点,发出了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虽谢先生对此裁定不服并提起上诉,但中院最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此份生效终局裁定对香港地区法院决定继续管辖本案产生了极大的积极影响。陈女士对两地告捷的诉讼结果十分满意,并充分认可及肯定大成婚姻家事律师团的专业水平。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2、《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内地公民,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香港、澳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六条 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4、《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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