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讨分享: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

日期: 202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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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原告莫君飞因与被告李考兴发生离婚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序宇。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5月,原告莫君飞曾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李考兴。被告李考兴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但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 (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李考兴名下。但是,李考兴反悔,不同意离婚。


  二、裁判思路

  法院认为: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莫君飞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虽然李考兴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李考兴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李考兴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考兴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考兴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君飞和李考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三、思考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夫妻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诉讼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使双方已经提前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如果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然而,如果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对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达成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此时权利人已经变更为夫妻其中一方的财产是否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呢?团队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应属于双方对婚内财产的约定,即属于夫妻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

  那么实践中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或与另一方共有,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能否撤销赠与?

  团队律师认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并且因此,一方将婚前不动产全部或不分赠与配偶的婚,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这也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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