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却引来真官司,如何挽回损失?

日期: 2017-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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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0年,胡女士与表姐顾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各出资5万元注册成立金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电子产品。2015年,因买房需要,胡女士与丈夫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假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胡女士名下的房产、金华公司股权全部归丈夫何先生所有,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公司股权转让手续登记。后公司股东顾某某、刘某某和谢某某表明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对外转让股权,起诉主张胡女士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离婚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离婚协议中股权转让的约定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及金华公司章程有关内容,顾某某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转让金华公司股权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另,《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见,胡女士在对外转让金华公司股权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其他股东,且经过三十日的答复期后,若其他股东未答复,则视为同意转让,此时,其他股东将无权请求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股东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但是不能因此直接视为顾某某等知情而剥夺其撤销权,胡女士直接在离婚协议中处分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顾某某等股东有权请求撤销。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金华公司章程约定:未经股东全体同意,股东不得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照法定条件转让其股权,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管理的自治性,为了进一步保护公司的稳定经营,深圳婚姻律师认为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已经过全体股东同意,若未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合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

  鉴于当前多地频频出台限购政策的规定,很多的夫妇都通过“假离婚”的手段来规避某些法律问题,在此,深圳婚姻律师提醒大家,假离婚、“真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很大的风险,事实上并没有所谓的“假离婚”,一经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证书,夫妻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便是真正的结束,且在“假离婚”期间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置由于过于自信或仓促往往未经专业人士指导模糊处理。实践中,待办理完离婚登记后一方生变,再来主张离婚协议无效的情形比比皆是,但彼时已是无可回转,如无确凿证据想要挽回损失并不容易,劝大家衡量利弊,珍惜当下,不要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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