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讨分享: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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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拆迁后所建新房所有权确认纠纷,争诉发生在现任妻子与丈夫、前妻之间。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原为夫妻,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系二人的共同财产。2000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汤弘波由汤锦勤负责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二间,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第一层、第三层归汤锦勤所有。楼梯间双方使用。房屋如拆迁,经济补偿费分三分之一给王剑峰。2004年3月,汤锦勤与原告胡田云登记结婚。2006年7月,因曹家路拓宽需拆迁曹家路13号房屋。当地村委会安排地基建造新房,王剑峰要求参与建房,汤锦勤不同意共建。双方经过协商,二人于2006年7月8日,在当地村委会见证下签订协议。协议中第三条关于住房分割约定:如安排地基新建住房,由汤锦勤造(此房不能低于三层),建成后的住房不准出售、抵押和转让。一至二层归汤锦勤所有,二层以上归汤弘波所有。楼梯间供双方共同使用。如汤锦勤百年后汤锦勤的一至二层归合法继承人汤弘波所有。2006年7月21日,拆迁公司与汤锦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双方约定,王剑峰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90000元。汤锦勤在村安排的土地上建造现位于兰溪市莲花新区福兴村27幢1#房屋一幢。2010年6月份,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其所有。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汤锦勤与王剑峰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和房产分割协议中的第三条条款无效。


  二、裁判思路

  本案经两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曹家路13号房屋是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共同财产,房屋拆迁后所得的补偿金,以及由村安排地基新建住房是物的形态转变。汤锦勤、王剑峰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虽系原告胡田云与汤锦勤婚后建造,但胡田云未能提供建造房屋的出资证据,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所签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胡田云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在二审中提交了建设新房的出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曹家路13号房屋是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共同财产。关于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与分配: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的固有法律属性和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普遍性的政策规定,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因曹家路13号房屋属汤锦勤、王剑峰两人共有,故源自该房屋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权益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共有,其两人有权就安置权益的具体落实和分配进行协商确定。分析有关安置权益分配协议的签订过程,王剑峰起先虽主张独立享有安置权益,特别是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但在共同将安置后新建房屋作出了维护共同婚生子汤弘波利益的处分后,其同意由汤锦勤单独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安置权益中的其他部分则以三分之一为基本原则予以享有。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总体利益平衡,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关于胡田云可否依据房屋建造行为主张房屋所有权:因由汤锦勤独自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胡田云作为汤锦勤的现任妻子,必然参与其中,但因胡田云与汤锦勤对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投入安置房建造的事实无异议,结合村书记和村主任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对安置房每平方米造价的陈述,安置房建造无需显著追加投入,且决定安置房权属的关键因素在于土地使用权而非建造成本,追加投入之一半亦属汤锦勤有权处分,故胡田云对本案诉争房屋虽有一定贡献,但据此不足以作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且该贡献与其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基本相当。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并未损害胡田云的合法权益。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思考

  1.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综合性能

  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 共有人之间可通过协议予以分割。即,源自该房屋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权益亦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共有,而本案中双方以离婚协议之方式约定了该三层房屋,汤锦勤享有两层,王剑峰享有一层,并以此比例对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二审法院认为,安置权益中的其他部分亦应以三分之一为基本原则予以享有,亦本案争议中的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依此原则,该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应由汤锦勤享有三分之二,王剑峰享有三分之一。因该房为汤锦勤与胡田云婚前所有,故该房三分之二之权属系汤锦勤婚前个人财产,对应之三分之二的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亦为其个人所有。那么汤锦勤与王剑峰所签署的房产分割协议中虽然未按照该比例约定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二人共同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故可以看做对该权益的重新分配。

  照此看来,胡田云无法干涉二人对婚前财产的处分,但该新房系汤锦勤与胡田云婚后所建,虽然其房屋土地使用权系汤锦勤婚前享有,但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系胡田云与汤锦勤共同建造,且胡田云在建房中亦有出资,并以享有所有权而非居住权为目的建造该房,此种情形下胡田云不能享有该房的所有权份额,是否有失公平?此时,应当注意到房屋拆迁权益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的特殊性质,而不能简单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根据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亦是实践中的普遍观点,“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 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对实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权人所进行的补偿不仅包括金钱给付, 在特定身份关系下亦应包括居住使用权益。”


  2.协议中约定的遗产处理条款

  汤锦勤与王剑峰约定,汤锦勤百年后汤锦勤的一至二层归合法继承人汤弘波所有,若汤锦勤死亡未留有其他遗嘱的情况下,该协议所约定内容能否成为继承的依据?可否认定为“遗嘱”?

  遗嘱是被继承人对自己遗产处分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汤锦勤对自己的财产处分进行了约定。但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是立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无需与他人进行协商,无需相对人的同意,是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受他人意思表示的影响。而该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是双方合意的表现,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且协议的订立、撤销、变更、解除均需要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协议与遗嘱在性质、形式等方面均有不可忽视的差异,但在本案中,该协议之约定实际上系王剑峰为婚生子利益最大化,同意放弃参与新建房屋的协商结果,也即王建峰与汤锦勤对原属二人共有之财产作出处分的合意,在本质上可以参考“共同遗嘱”效力的分析原则。

  第一,这符合遗嘱行为强烈的私法性质。由于遗嘱是立遗嘱人对自己死后财产如何处分的意思表示,具有强烈的私法性,因此对于遗嘱的效力确认应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充分考虑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法选择行使权利和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如本案中,若汤锦勤未订立遗嘱,但在该协议中约定了遗产处理条款,如果确定该协议中的遗产处理条款无效,而使得其没有合法的遗嘱存在,则是对其权利的侵害和对其意思表示的漠视。第二,这符合我国的家事继承习惯。在我国的婚姻家事背景中,多数夫妻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而其遗产属于个人财产,通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进一步的划分;同时,在涉及财产分割时,夫妻双方亦时常为共同子女的利益最大化而设计个性化的分割方案,以特定条件作为一方妥协或双方让步的前提。因此夫妻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时为避免划分上的错漏,亦为了使遗产的效用最大化,避免多次分家析产带来的纠纷与问题,亦为了适应我国家和、传承的观念,可以以共同财产为对象订立共同遗嘱,或如本案,以一方之名作出处理遗产之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遗嘱或在其他协议中约定遗产处理条款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应当谨慎处理,建议对遗产处理事项订立专门的遗嘱,保证真实意思表示得到确认以及遗嘱的效力得到认可。


  3.打印遗嘱的效力

  从形式上来看,若该协议为打印文本,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协议的签订虽有村委会的见证,但村委会的见证事项实为双方对拆迁安置权益的分配,而非作出遗嘱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有见证人在场的要件?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在实践生活中,因打印人的不同,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也各不相同,最常见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遗嘱由被继承人自行打印并签字确认的。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是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即,打印遗嘱被认为有效自书遗嘱,须经过严格的审查。但实践中,因被继承人身体状况不好及年龄较大等因素,自己打印遗嘱的情况较少出现,更多的是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打印。

  二是遗嘱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人打印并作为见证人的。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人自行打印遗嘱,并作为遗嘱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此种情况的打印遗嘱应确认为无效。

  三是遗嘱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他们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见证人打印的。此时打印遗嘱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遗嘱见证人也应符合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如有两个以上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并由遗嘱人确认,该打印遗嘱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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