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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置换房屋改善生活质量,再婚六旬女儿要求自己86岁高龄的母亲搬走,母亲不愿意,女儿竟以自己是唯一产权人为由,一纸诉状将母亲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理了这起排除妨害纠纷案件,驳回女儿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1988年,24岁的小丽在父母的支持和帮助下,前往国外自费留学,之后在国外结婚。
1993年,小丽与外籍前夫诞下一女,因生下女儿后身体欠佳,小丽在女儿7个月大时就将其送回国,交由母亲陈阿婆抚养照顾。老房生活不便,2000年,小丽在上海购置了一套115平方米的房子,祖孙俩住了进去。多年来,陈阿婆含辛茹苦养大了外孙女。2008年,小丽因女儿中考选择回国,此后和女儿以及陈阿婆三人一起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不久,小丽和外籍丈夫因种种原因离婚。后来,小丽与第二任丈夫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和祖孙俩共同居住在这115平米的房子里,陈阿婆继续负责照顾外孙女。四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夫妻双方开始与陈阿婆产生矛盾,小丽对陈阿婆的生活习惯不满,认为陈阿婆对女儿的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也影响了自己和第二任丈夫的感情。一天,小丽突然宣布她打算卖掉这套大房子换购一套小房子,因为每月仅2000元的退休金降低了她的生活品质,想通过房屋置换获得差价改善生活。但这样一来,就没有陈阿婆住的地方了。陈阿婆表示可以每月补贴3000元给女儿,小丽还是执意要卖房。小丽称,陈阿婆可以搬至和哥哥阿强共同共有的房屋居住,但该房屋使用面积不过20平左右,阿强一家三口居住已捉襟见肘,实在无法容纳陈阿婆居住。更让陈阿婆惊讶又心酸的是,她竟然收到法院传票,才知女儿竟要和自己对簿公堂。
小丽认为陈阿婆侵犯了自己对房屋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陈阿婆从房屋迁出。
陈阿婆认为自己一直抚养小丽的女儿直到大学毕业,小丽却不知感恩,未尽赡养义务,且在婚后不顾母女亲情,不考虑自己年迈不便搬离的情况,逼迫自己搬走,违反公序良俗,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法院审理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阿婆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是否侵犯了小丽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合法物权。
首先,陈阿婆自小丽购入房屋后即居住于此,为抚养、照顾小丽尚年幼无法独立生活的女儿,所以陈阿婆居住在这套房屋内是获得小丽同意的,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小丽说陈阿婆借照顾其女儿的名义入住房屋,显属颠倒因果。
其次,小丽、陈阿婆目前居住的房屋面积很宽敞,足够他们共同居住,现客观上也是如此,陈阿婆居住在内并未导致小丽无法居住、使用房屋。
再次,小丽虽然是11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但也是陈阿婆的女儿,小丽不仅依法享有房屋的物权,也应该依法承担赡养义务。陈阿婆虽然与阿强共有一处房屋,但该房屋确实面积狭小,客观上无法供4人共同居住生活。现在陈阿婆年事已高,作为子女,理应让其能在熟悉、稳定、舒适的环境中安度晚年。
综上,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小丽要求母亲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爱老助老是全社会应尽的共同责任,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愈发重要。这起案件涉及到房屋产权人的物权行使、老年人的居住利益保护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定义务等社会热点问题。
➣ 权利行使需合法合理
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屋等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社会和家庭责任。本案中小丽称女儿所需费用均是其提供的,但这本就是小丽的法定义务,而众所周知,照顾幼儿起居生活学习等所付出的精力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陈阿婆为照顾抚养外孙女居住在涉案房屋合法合理,小丽以女儿的费用均由其提供来否认陈阿婆对其女儿的抚养,既不合理也不合情。
➣ 赡养义务不因外界因素改变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因子女的贫穷或者富有而改变,也不会因为子女家庭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小丽因想调整自己的居住条件且不满母亲的生活习惯而意欲在未妥善安排好母亲晚年居住生活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是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不当行为。
➣ 子女应妥善安排父母的老年生活
本案中小丽因自身原因想要置换房屋是其权利,但为父母提供适宜的居住环境是子女赡养义务的体现,子女在行使房屋处分权前,应安排好父母之后的居住。现小丽置换房屋是为了排除母亲的居住,又未对年迈母亲的居住作出妥善安排,径行提起诉讼要求母亲搬离居住了二十多年的住处,有违公序良俗。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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