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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范某向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范某与被告魏某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8日生女儿魏小某,于2015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魏小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45000元(已经支付完毕,至孩子满18周岁的抚养费),离婚后,魏小某在被告处生活了四年,自2019年,一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对孩子的生活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孩子的生活等费用均是原告支出的。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抚养费和向原告支付在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前随原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现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稳定,和稳定的居住场所,且离学校较近,原告现能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和学习,诉请:1、依法变更孩子魏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抚养费33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抚育费、学费等20000元(自2019年起暂算至2020年12月份,原告抚养孩子期间的抚育费等其他费用,实际应支付至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魏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孩子抚养权的取得是基于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原告主动放弃抚养权,由被告进行抚养。2019年7月份原告以探视孩子的名义将孩子领回,至今没有送交给被告进行抚养,被告多次找原告要回孩子,但原告一直不让孩子和被告见面,也不让被告对孩子进行抚养。原告诉称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并且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但是在诉求中,原告让孩子在私立学校上学,仅一年半的学费都没有能力支付,要求让被告进行承担,可见没有足够的条件对孩子进行抚养,最起码的教育费用都支付不起;且被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
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生女儿魏小某,2015年12月22日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女儿魏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5000元,该抚养费原告已支付完毕。离婚后,婚生女孩魏小某一直由被告按照离婚时的约定抚养。2019年7月,原告去被告处探视孩子时,将女儿魏小某带离被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魏小某的抚养关系。
东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法官说法
对于离婚后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应当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是否变更,要从哪一方抚养子女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前提出发予以考虑。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亦是双方综合考虑了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所作的约定,该离婚协议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魏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依法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取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权利,但需要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进行变更。结合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魏小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2019年7月份,此后,原告私自将孩子带走随其生活;但是自2020年9月份开始,原告把魏小某送入寄宿制小学学习,并且原告称其平时在天津经营纹身店,只有在每周的周六、周日才能接魏小某回家。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照顾、陪伴孩子。虽然原告在物质条件上能满足孩子的日常支出,但是魏小某需要的更多是亲人的陪伴和情感的呵护。我国《民法典》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父母基于对孩子的爱争夺抚养权无可厚非,但是由谁抚养孩子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通过行使探望权的方式让孩子享受到正常的父母之爱,减少家庭破裂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的创伤。现原告虽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出现不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及被告不宜与婚生女共同生活的情形。并且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随原告生活时间较短。因此,原告自身的抚养能力和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达不到予以变更的情形,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山东高法、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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