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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某(女)与李某某(男)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李某。2015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遂于2015年5月1日带李某回娘家居住。王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李某某与王某某未能和好,李某一直跟随王某某生活。2015年10月15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其出生后的抚养费。诉讼过程中,李某某认可自2015年3月开始没有给李某生活费,但是因为其有严重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没有工作,所以未能给付抚养费,且其与王某某未离婚,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应予支持。王某某与李某某分居后,李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李某某亦认可自2015年3月开始未支付李某抚养费,故李某主张的抚养费应自2015年3月开始计算。因王某某、李某某尚未离婚,李某在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以前,李某某是否会履行抚养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于起诉后的抚养费暂不宜处理。遂判决李某某支付李某抚养费1870元。
【点评】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但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一些当事人借此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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