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子女约定可排除执行的条件

日期: 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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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13年2月4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就刘某诉周某明离婚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与周某明离婚,案涉房产均自愿赠与婚生女周某所有。后案涉房产由周某单独居住,但仍登记于刘某和周某明名下。2016年3月23日,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江苏某银行诉周某诚、周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周某诚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周某明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周某在其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案涉房产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故请求排除执行,并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


  二、法院审理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故对周某提出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周某明二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周某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银行对周某明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宣判后,周某、江苏某银行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该支持周某提出的不得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诉求。


  1、离婚协议中房产所有权变动效力的认定。经诉讼离婚形成的调解书中确认双方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由此认为该离婚调解书系导致物权设立的法律文书,房产自离婚调解书生效时归子女所有。该观点实际扩大了能够导致物权变动法律文书的范围。而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限定于形成性文书,离婚诉讼虽为典型的形成之诉,但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所有的条款是双方就共有房产处置达成合意的确认,属于确认性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仍需离婚夫妻办理交付和过户手续,房产方能发生物权变动。


  2、房产赠与子女约定的性质认定。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子女对房产不享有物权,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其无法排除执行的结论。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非仅有物权,其他一些民事权益也可排除执行。判断离婚协议是否赋予了子女对房产的某种权益,涉及房产赠与子女约定的性质认定问题。房产赠与子女约定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向子女给付,子女因而取得给付请求权。从减少诉累、保护未成年人子女权益角度而言,倾向于认定子女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直接、独立的请求权。采利益第三人合同说逻辑自洽,符合离婚夫妻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的内心真意。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的场合,离婚夫妻各自向对方允诺其向子女交付自身房产份额,补偿关系体现在婚姻关系的解除、抚养权归属等约定中,而子女与离婚夫妻的对价关系则体现在子女与父母的亲情纽带中。实践中,离婚后成年子女与父母分居甚至互不往来的情况并不鲜见,否定子女的独立请求权地位,可能会导致真实权利状态与权利外观长期处于不一致状态。


  3、子女变更登记请求权可排除执行的要件。在承认子女对未过户房产享有独立变更登记请求权的前提下,须将其与申请执行人请求权进行权衡,得出何者优先的结论。首先审查离婚协议赠与房产约定的真实性,再参照关于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条件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买受人进行优先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该理论同样可适用于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的场合,子女与不动产买受人的法律地位类似。离婚协议中的对价隐含在身份关系的解除及抚养费支付、抚养权归属等约定中,离婚夫妻在协议商定过程中进行博弈,各自向对方支付某种对价,同时基于对子女利益的关注,才达成了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合意。子女对未过户房产同样享有期待利益。对于父母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双方共有房产过户予自身名下的子女,虽尚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应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对房产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效力。


  本案中,周某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子女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银行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请求权成立的时间、物权期待权、法益保障功能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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