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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女士与李先生是夫妻,两人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韩女士名下。后夫妻将该房屋出租,租赁期间李先生称该房产想要对外出售。租客小王得知后表示愿意购买,并与李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韩女士以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租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也知晓该事实。李先生未经韩女士同意,自行签订合同,且未得到韩女士的事后追认,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对韩女士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出售、购买房屋等改变家庭及其成员生活状况的重大家事应由夫妻共同决定。此外,以下行为也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一是不动产交易和与自身经济实力不符的大额交易行为。由于我国不动产交易所涉金额较高,且与夫妻双方生活息息相关,理应在夫妻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同时远超出夫妻双方经济实力的大额交易行为,由于不满足适当性要求,也不在日常家事生活需求的范围内;
二是大额金融投资行为。金融投资理财行为可能面临较大风险,一旦失败对于夫妻生活影响较大,因此应当经过另一方授权;
三是分居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分居后日常家事代理权即终止。因为夫妻分居后一方所从事的交易活动不再以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求为目的,因此不被认定为日常家庭生活需求。
来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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