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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其内容各不相同,彼此不可替代,承担着在离婚时平衡夫妻双方利益、维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与原《婚姻法》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以上三大救济制度在适用范围、法定情形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以期在司法实务中更好地实现其应有作用。下面,团队律师将从法律规定的新旧对比、理解与适用角度逐一分析。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离婚经济补偿,又被称为家务劳动补偿,在夫妻离婚时,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请求对方在经济上给予补偿。离婚经济补偿是对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利于平衡夫妻双方利益,加强了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也为离婚自由提供了重要保障。
(一)新旧规定有何变化?
《婚姻法》对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旨在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的规定,赋予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而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以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使其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可向对方提出经济上的补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对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也即不再局限于约定财产制情形下,而是不论夫妻婚后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都可适用。同时,增加了具体的离婚经济补偿办法,即,以双方协商为先,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适用条件是什么?
首先,享有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是在家庭中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突破传统观念中“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局面,越来越多的女性走向职场、走向社会,女人在外打拼、男人在家料理家务的情形也越来越普遍,所以判断夫妻哪一方负担了较多义务,需要结合夫妻一方在家庭义务上付出的时间、精力等诸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夫妻中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理应得到适当补偿。
其次,离婚经济补偿仅可在离婚时提出。原因在于,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夫妻一方的权利,该权利不存在权利状态不明的情况,故若将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扩大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的意义不大,也不利于双方解决争议,开始新生活。
最后,是否行使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享有权利的一方未提起离婚经济补偿请求的,法院不得径行就离婚经济补偿作出判决。
(三)补偿数额如何认定?
不久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通过适用《民法典》新规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经济补偿款为人民币5万元。媒体报道后,社会大众议论纷纷,倾向性认为金额过低,甚至有人直言“还抵不上保姆费!”。
我们认为,夫妻一方家务劳动创造的潜在经济价值不容忽视,但其具体价值确实无法通过市场价值直接衡量,导致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没有一个量化标准,需要结合个案由法官合情、合法、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如,考虑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一方在家务劳动中具体付出的情况、夫妻另一方的经济收入、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诉求是否有证据支撑等。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中确立时间最早的一项,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换句话说,当夫妻一方可能面临离婚后生活将陷入困境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
(一)新旧规定有何变化?
《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民法典》第1090条在《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以另一方“有负担能力”为给付前提,同时删除了“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的限制。
具体而言,要求提供帮助方“有负担能力”,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提供帮助者一方自身条件仅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再对另一方提供帮助,则很有可能使自己也陷入生活困难的状态,这就违背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立法初衷。此外,将帮助财产的范围予以扩大,不再限制于住房等个人财产,便于更好地实践立法精神。
(二)如何认定“一方生活困难”?
对生活困难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在离婚时通常会被认定为生活困难:1.一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2.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3.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没有住处,包括没有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没有租住或享有居住权的房屋。需要注意的是,没有住处并不等同于生活困难,比如一方离婚分得大量存款,完全有能力租房或买房的,显然没有帮助的必要。
(三)何时可提?何种方式帮?
离婚经济帮助提出的时间,也仅限于“离婚时”。而帮助的具体方式,可根据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如,可以是金钱帮助,也可是实物或者劳务帮助;可以是一次性帮助,也可是定期、多次帮助;可以是提供居住权的帮助,也可转让所有权。
但要明确的是,离婚经济帮助不能被当作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对有劳动能力、只是暂时的生活困难的请求人,可给予其一次性或短期的定期帮助,不能无休止的为其提供帮助,否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权利的救济,具有填补损害、抚慰精神、惩罚过错方的功能。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也是侵权责任在婚姻家事领域的延伸体现。
(一)何为本条可适用的过错形式?
《民法典》第1091条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性规定,扩大了原四种过错的情形限制。这里规定的“过错”,是指夫妻一方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过错行为,并且该过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走向离婚的原因。
需要强调的是,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是以夫妻中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为前提,并且只有过错方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过错方才享有对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双方对离婚均存在过错,夫妻任意一方提起赔偿请求的,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二)何时可提?
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协议离婚时未明确表示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夫妻双方在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后,无过错方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夫妻双方诉讼离婚的,若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须在离婚诉讼时提出;若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法律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离婚后,无过错方可就该请求单独提起诉讼;此外,若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无过错方就损害赔偿请求另行提起诉讼,但若双方均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就损害赔偿请求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三)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法院一般会根据过错方的过程程度、造成的损失大小等确定赔偿数额。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四、律师思考
不难看出,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的核心均在于离婚时倾斜性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势方,这既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家事法律精神的应有之义,更是符合良法善治的法治要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原《婚姻法》规定的改变,是在原条文实践下的不断完善,是法律价值观的进步,也是法律不断迎合社会发展的过程。因此,婚姻关系中的每个人,都应当充分了解家事法律中自己作为配偶、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威胁时,在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更好的理解、运用法律,以实现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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