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讨分享:张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案

日期: 2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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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07年2月2日,张某某与靳某某登记结婚,张某某于2012年8月8日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013年6月张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争议主要在于环县东苑小区4231号房的权属。经法院查明,2006年12月6日,靳某某的父亲与蔡某某协商购买蔡某某的房屋一套,价格为185000元,首付110000元,其中靳某某的父母出资80000元,张某某的父母出资30000元,同时将蔡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变更在张某某名下,以张某某的名义抵押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双方认可该楼房现价值370000元。


  二、裁判思路

  本案经两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房首付款由双方父母出资,以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即张某某份额为30000元,靳某某份额为80000元,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按揭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且张某某归还该按揭贷款,该楼房由张某某居住,由其适当给靳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宜。故判决位于环县东苑小区4231号楼房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付给靳某某个人出资份额80000元,并付给靳某某财产折价补偿款6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思考

  夫妻离婚时涉及父母出资的房产归属如何?


  (一)法律规定

  对于涉及父母出资的房产相关规定明确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规定并未对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而是对出资的性质进行了明确,据此,婚前父母的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该出资等同于子女自己的出资,该部分对应的房屋份额应为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父母的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该出资等同于夫妻双方的出资,应当按照权属上的登记和婚姻财产关系的规定认定为共有,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同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本条规定的规范对象直接指向不动产的归属。

  该规定中并未区分父母系出全资还是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文的解读,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则应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规定,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结合深圳地区法院的相关判例,对于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法院多判决该房产视为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但购房后用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贷款的,应就婚后偿还贷款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对另一方给予补偿。

  但若站在此种情形下未进行权属登记一方来看,对于房屋权属的认定问题,团队律师有不同观点。

  团队律师认为结合实际情况和立法目的来看,只有在父母全款购房后才能够对不动产作出赠与处理,在出资完毕后才存在“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的可能。故根据公平保护的立法意图,该条款中所指“出资”应理解为全款出资。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做严格解释。该条所规定的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全部赠与自己子女。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应当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此时该房屋因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故该出资部分可认定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该部分为登记人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为共同共有,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76号判决书亦体现了此种观点,该案例为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二)具体情形

  实践中处理涉及父母出资的房产归属和分割问题时需分析该房产的具体出资和权属登记情况,需区分该房购买的时间在婚前还是婚后、出资方为一方父母还是双方父母、父母全额出资还是仅出资首付款、购房后房产的权属登记人及权属登记份额如何,同时还需考虑父母出资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房与结婚的具体时间、对该房产的居住和使用情况等,判断该房屋性质为彩礼、给一方或双方的一般赠与还是赠与给双方的婚房等。因上述情形的不同,该房产的权属可能归属为一方或双方,在分割时可能认定为个人财产、按份共有财产、共同共有财产,或部分个人所有部分共有、部分按份共有部分共同共有,故在处理涉及父母出资的房产归属和分割问题时不能机械地对情形进行简单解读,对法条生搬硬套,而需结合具体事实情况和证据材料进行专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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