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继承法》中遗嘱效力问题

日期: 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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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文某上有一母马某(1924年生),下有一女文某某(1996年生)。文某生前立有遗嘱一份,将属于其名下的房屋、小车全部由其女儿文某某继承。文某死后,马某认为文某的遗嘱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部分遗嘱无效。文某的妻子认为,马某每个月有300元补助,且尚有女儿赡养,不是《继承法》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文某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遗嘱。


  【分歧】

  对于文某的遗嘱有效与否,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文某的遗嘱有效。因为文某的遗嘱首先是文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马某每个月有政府发放的生活补助,有房可居,尚有女儿赡养,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不保留其遗产继承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文某的遗嘱无效。虽然文某的遗嘱确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马某每个月有生活补助,有女儿赡养,但是这并没有改变马某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这一既定的事实,文某的遗嘱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份额违反了法律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文某所立的遗嘱应属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限制了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保障了未成年人、残疾人及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至于认定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自何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这也就意味着,判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时间点是在遗嘱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时,而不是遗嘱人立遗嘱的时间。

  但是,我国继承法及其意见对必留份的规定过于原则,并没有界定“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确切标准。这给法官办案实际操作造成了一定难度。

  对于何种情况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笔者觉得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对于未成年人,如果其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有劳动能力。

  (2)对于已满18周岁尚在求学的人而言,因为其主要以学习为主,尚需家人供养,应视为缺乏劳动能力。

  (3)对于残疾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4)对于老年人,应先根据年龄判段,再结合其他具体情况综合审查。如其还有继续从事工作,则应认定为尚有劳动能力,如其疾病缠身,行动不便,则应认定为没有劳动能力。

  对于有无生活来源,笔者认为应以继承人本人是否有经济收入进行判断。继承人虽然有子女赡养,但是并不能改变继承人没有经济收入这一既定事实,这只是继承人有生活依靠的一个保证;继承人虽然有政府补助,但是微薄的生活补助并不能保证继承人的基本生活。笔者认为,继承人是否有生活来源与继承人是否有劳动能力是息息相关的,判断继承人是否有生活来源,应以继承人的经济收入(包括稳定的政府补贴和不固定的子女给予)能否独立承担起基本生活所需为限,如果上述来源均不能保证继承人有基本的生活保证,那么,应认定为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

  具体到本案,马某首先是一个80多岁的老人,生活不能自理,其必然是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人,虽然政府每个月给其300元的生活补助,但是该笔费用作为其唯一的生活来源,完全不能负担其基本生活所需,同时,即使马某的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马某也还是一个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人,因此,马某应当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文某的遗嘱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份额,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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