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女友不知去向,可否找介绍人退还彩礼呢?

日期: 202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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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小红、小莲、小英返还二娃彩礼及媒人钱共计184,000元;


  2.诉讼费用由小红、小莲、小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28日,二娃与小红、小莲、小英签订婚约协议,内容为“……1、介绍人小洋、小莲、小红自愿为二娃夫妻担保到结婚证为止。在此期间,若女方无故逃婚,介绍人必须退还全部费用(费用贰拾贰万元整)保证期一年,从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男方签字:二娃女方签字:中文名翠花(缅甸女孩)介绍人签字:小英、小莲、小洋、小红2020年7月28日”;


  同日二娃将彩礼及媒人费用合计220,000元交至小莲手中。


  2020年10月21日凌晨缅甸女孩无故逃跑,之后二娃找小红、小莲、小英索要彩礼及媒人钱,小红辩称已将收取的媒人费用6,000元交至小莲手中,小英亦辩称已将收取的媒人费用6,000元交至小莲手中,小莲则辩称已将36,000元彩礼及媒人款退还给二娃(其中含小红6,000元、小英6,000元)。


  经查,二娃与该缅甸女孩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因缅甸女孩无故出走,至今该缅甸女孩未与二娃共同生活居住。


  2021年4月14日,二娃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小红、小莲、小英立即归还彩礼及媒人费184,000元。


  庭审中,小红、小莲、小英均辩称缅甸女孩并不是无故出走,但均未提供出走原因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二、本案彩礼应当如何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之规定,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本案中,小红、小莲、小英收取彩礼及媒人费的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


  二娃向小红、小莲、小英支付了彩礼及媒人费184,000元,但二娃与缅甸女孩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二娃方要求被告方按照习俗返还彩礼及媒人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庭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二娃方给付小红、小莲、小英彩礼及媒人费184,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娃与小红、小莲、小英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婚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小红、小莲、小英在婚约协议中系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侵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二娃向小红、小莲、小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不需追加缅甸女孩或其他人为本案被告,案件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


  故小红、小莲、小英对收取二娃的彩礼款及媒人应全额返还。


  小红、小莲、小英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小红、小莲、小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娃彩礼及媒人款人民币184,000元。


  一审判决后,小红、小莲、小英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主要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二娃将彩礼及媒人费用合计220,000元交至小莲手中”“2020年10月21日凌晨缅甸女孩无故逃跑”“至今该缅甸女孩未与二娃共同生活居住”等事实与实际不符。


  小莲作为媒人之一,仅是帮助缅甸女方翠花(中文名)清点了钱的金额,并没有得到220,000元款项。


  事实上,除媒人钱等3,600元外,其余的钱全部被翠花和其表姐(媒人之一,缅甸名为NANGSANHOM,中文名为小洋)拿走。


  2020年7月28日,缅甸女孩翠花与二娃见面同意恋爱并打算结婚后,一直在二娃家与二娃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时间长达三个月之久,并怀有身孕。


  之后,小红、小莲、小英才听说翠花到了云南瑞丽,二娃知道这一情况并经常保持微信联系。因此,翠花并不是逃跑,更不是无故逃跑。


  2.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


  案是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缅甸女孩翠花和二娃系婚约当事人。


  同时,在婚约协议书上作为媒人签字的除小红、小莲、小英外,小洋(中文名,缅甸名为NANGSANHOM)也在婚约协议上签字。可是二娃起诉时没有将翠花、小洋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也没有将翠花、小洋追加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程序违法。


  此外,因一审法官催促小红、小莲、小英在开庭笔录上签字,不让小红、小莲、小英阅看开庭笔录,小红、小莲、小英均不知道开庭笔录上记了哪些内容。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本案系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不是债权债务性质的合同纠纷案件。


  因此,本案中所谓的保证合同无成立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小红、小莲、小英在婚约协议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小红、小莲、小英承担返二娃彩礼款及媒人款184,000元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娃答辩:


  1.小红、小莲、小英提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有证据证明所有220,000元人民币现金被小莲拿走,小莲拿走后,该220,000元在五人之间如何分配,二娃并不知晓。


  翠花出走后即二娃微信拉黑,之后二娃就跟她联系不上,更不知道她的去向。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有关的人身关系协议,适用关于婚姻的法律规定,但并未否定该种协议同时也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案涉婚约合同约定四名媒人对女方无故出走返还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保证是连带保证责任,二娃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二娃所起诉的三名中国媒人对《婚约合同》费用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遗漏诉讼主体,程序并无不当。


  二娃在一审未起诉小洋和翠花并不是主动放弃对二人的财产追索权,而是由于缺乏身份信息无法起诉。


  小红、小莲、小英要追加二人作为被告,二娃亦同意。从身份关系上来说,小莲等三人与小洋及翠花关系更紧密,且小莲三人所主张的190,000元被小洋及翠花拿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由小红、小莲、小英承担举证不能以及无法追加被告的后果,即向二娃返还剩余的184,000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五人之间的责任分配,由其自行解决,与二娃无关。


  二审法院


  对一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小红、小莲、小英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关于二娃是否将彩礼及媒人费用合计220,000元交至小莲手中的问题,二娃在一审提交了录像视频文件证明自己的主张,小红、小莲在一审庭审时对二娃提交的视频并无异议,对该事实也无异议,且小红、小莲、小英的委托代理人亦参与了庭审。现小红、小莲、小英上诉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小红、小莲、小英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2.关于缅甸女孩是否无故逃跑的问题,一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都陈述不知道缅甸女孩离开的原因,现小红、小莲、小英主张二娃在和缅甸女孩保持联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小红、小莲、小英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


  3.关于缅甸女孩是否与二娃共同生活居住的问题,二娃在一审庭审自认双方在一起生活了近三个月的时间,自2020年10月21日缅甸女孩出走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二娃主张小红、小莲、小英承担彩礼及媒人费的返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二娃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案涉《婚约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介绍人对二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二娃有权依据该连带责任保证对介绍人提起诉讼要求介绍人按约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婚约关系中的女方当事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促成二娃与翠花婚约关系的有四个介绍人,四人均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二娃可以只起诉部分责任人,这是二娃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小红、小莲、小英上诉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小红、小莲、小英在二审申请调取案外人辛权俊的银行流水亦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规定,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本案中,小红、小莲、小英收取彩礼及媒人费的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二娃基于小红、小莲、小英的担保才愿意向小红、小莲、小英交付彩礼款及媒人款共计220,000元,现因女方的出走导致二娃结婚的愿望无法实现,二娃要求小红、小莲、小英返还相应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小红、小莲、小英对收取二娃的彩礼款及媒人予以返还正确。


  此外,关于本案案由。


  由于涉案220,000元是二娃根据约定支付给小红、小莲、小英的,具有合同依据,二娃并非向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小红、小莲、小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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