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借款如何认定?

日期: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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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其中,2021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0元;同年11月21日、12月6日、12月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分别转账20000元、10000元、6000元。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共计46000元,均系被告向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转账46000元是事实,但2021年11月17日的10000元,不是其向原告借款,而是与原告玩微信游戏时原告自愿给的,其余36000元均系向原告借款,其愿意偿还,但现在没钱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原告陈述,当时其与被告在热恋中,因被告父亲患病,被告与原告视频时提出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表示一定偿还,原告虽曾表示不用偿还,但被告坚持要偿还,原告也没再说不还,之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辩称,该款系其与原告玩微信游戏时原告自愿给的,应系原告赠与被告,且原告也表示过不用偿还,所以该10000元不是借款。


  案件的焦点在于: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向被告转账的10000元是不是借款。


  二、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时称,“你的10000我明天给你哈”,“你放心你的10000我一定给你”,从该内容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来看,原、被告具有借贷合意的高度可能性。从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转账记录,被告称该10000元系原、被告做微信游戏时原告自愿给的,除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来看,被告具有向原告借款的高度可能性,法院认定该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法院认为,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法官说法


  当今社会,情侣在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日益频繁,热恋期间双方并不会过于计较金钱的往来,但一旦感情破裂,财产纠纷就随之产生。情侣恋爱期间,双方经济往来一般不会留有书面凭证,只有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转账记录。如果一方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一方会抗辩此款系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或者恋爱期间的赠与,若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


  1.大额借款一定要写借条,小额借款转账一定要备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注意保存证据,若无借条,要保存双方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电话、谈话录音等,比如一方在聊天中承认款项是借款的,或者承诺过会还款等;


  3.如不存在借贷关系,情侣之间最好不要随便出具借条、欠条等形式表达忠诚、爱意或补偿,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济宁市兖州区法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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