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

日期: 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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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


  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在东莞经商,生育一子一女,生活和谐美满。2014年年底被告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突然起诉离婚,经原告多方劝告,后被告撤诉。2015年7月底,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经多方询问得知自己即使不同意离婚,在被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也会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在再三请求被告和好无效的情况下,无奈只好于2017年2月15日在法院调解下与被告和平分手。被告自2015年3、4月份回乐清老家后,对子女及家庭不闻不问,原告过年带子女回乐清老家,希望被告能过来看望子女,被告也予以拒绝。被告的无情给原告及子女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原告近日得知被告在离婚后的第三个月即××××年××月即与第三人生育一女。原告之前一直无法理解被告为何这么坚决的要离婚,且对原告及子女这么绝情,现在终于知道原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精神还是肉体均已出轨,并给原告及子女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第三人通过在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葛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3年开始,原、被告就因为感情不好分居,双方亦是因为感情破裂才离婚的。离婚时考虑到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所以被告才将所有的财产都给了原告。离婚后,被告也有要求看小孩和关心小孩,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看小孩。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杨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的人口信息、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孕产妇保健册基本信息、乐清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被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信息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


  争议焦点


  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行为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赋予了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其怀孕,且一直向原告隐瞒该事实,致使原告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并遭受了精神损害。因此本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作扩充性解释,并无不妥。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来源:(中国司法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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