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婚闪离后主张分割对方婚内大额收入,法院为什么不支持?

日期: 202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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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夫妻离婚后,妻子发现前夫名下账户曾有大额资金进账,遂以前夫隐瞒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给付应得份额600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财产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原告小方诉称,其与小袁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小袁婚后出轨,被小方发现,双方于结婚一年三个月后协议离婚。离婚后,小方发现小袁名下银行账户在婚内有大额进账,该款项在协议离婚时未予分割。因协商未果,小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大额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小方分得600万元。

  被告小袁辩称,不同意小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小袁不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收入是其在婚前的红酒买卖项目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小方无权要求分割。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小方申请,法院调取了小袁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双方对于银行账户收入的款项金额以及款项来源均无异议,认可款项来源于红酒买卖项目,但小方主张小袁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而小袁坚持认为款项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小方无权主张分割。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能仅仅从财产或相关权益的获取时间上判断。本案中,虽然获取大额收入的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该部分款项获取时间亦在双方刚刚缔结婚姻关系之初。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着重考虑夫妻协力的因素,即应考虑该财产的获取是否凝聚了配偶一方的贡献。现双方对于收入来源均无异议,但小方虽主张参与了相关项目,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从小袁的账户来看,在小方所主张的相关大额收入期间,小袁的支出方式基本为微信、支付宝等生活性消费支出,并无相应经营项目的成本支出,此亦可印证小袁关于上述大额收入来源于其婚前经营项目的陈述。在缺乏证据证明小方对大额收入具有相当贡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终认定小方无权对存款主张分割。

  宣判后,原告小方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小方撤回上诉。


  法官释法: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由《民法典》规定的各项财产的总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不动产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大幅攀升,新形式、新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不断增加,导致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常会对某项特定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关于财产性质的认定往往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那么什么样的财产可以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遵守哪些基本的原则?

  一般来说,对于某项财产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遵循取得时间原则和夫妻协力原则。所谓取得时间原则是指一般来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非一方人身专属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原则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协力原则指的是夫妻一方获取财产的行为,与另一方的“协力”密不可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凝聚了配偶一方的贡献。该贡献可以是“直接贡献”,即一方为取得财产付出的劳动或金钱等,也可以是“间接贡献”,即一方为了让对方有充足时间精力投入工作而操持家务、照顾老人、小孩等,这也正是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基础所在。

  取得时间由于较为客观、明显,实践中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小,法院也普遍以此作为划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依据。夫妻协力原则属于蕴含在夫妻共同财产概念中的法理基础,往往容易被当事人忽视。但事实上,夫妻协力原则属于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特别是在认定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性质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在确认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仍确认婚后由该财产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婚后产生收益行为本身凝结了配偶另一方的贡献、另一方的协力。

  如果该收益的产生,凝结了另一方的贡献、协力,那么无论产生的是孳息、投资收益还是增值,都应当属于共同财产,反之则仍应属于享有所有权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以股票收益为例,同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投入产生的收益,如果该方在婚后未有任何操作,完全因市场涨跌产生了收益,那么该收益应当属于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如果其婚后以炒股为业,进行了操作,那么产生的收益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股票操作较为复杂,需要一方的牺牲、协力、贡献,另一方才可全情投入进行操作,因此,这些凝结了“夫妻协力”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将显失公平。

  本案中,小方主张的大额收入进账时间虽然在其与小袁缔结婚姻关系之后,符合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取得时间原则,但取得时间为二人缔结婚姻关系之初,在双方对于收入来源均无争议的情况下,小方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收入具备相当的“直接贡献”,即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参与小袁上述交易的相关重要环或证明其对上述交易从旁协助。

  而结合小袁在上述进账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婚后并无大额投资成本支出,无法以小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操持家务、照顾老人、小孩等为由认定其对上述投资具备相当的“间接贡献”。因此,结合现有的证据,小袁对于上述巨额收入来源于其婚前经营项目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而由于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小方对上述巨额收入具备相当的贡献,即便上述收入的获得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有关夫妻共同财产性质认定的争议,除了结合取得时间来判定以外,还应当认真分析作为共同财产中所应蕴含的夫妻协力,特别是在大额财产的性质认定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衡平。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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