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家暴起诉离婚法院怎么判?

日期: 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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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实施后,家庭暴力在婚姻关系上产生的法律效果将不再局限于离婚的要件和过错方损害赔偿,还扩展到了夫妻财产关系,特别是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上。


     “离婚诉讼中如果有家庭暴力情节,法院会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才判离。”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家事少年审判庭庭长陈建红在接受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采访时说。


      存在家暴调解无效应判离

      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婚姻法列举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其中包括“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颁布实施,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增强调解意识,拓展调解方式,创新调解机制,提高调解能力,将调解贯穿案件审判全过程。

      陈建红介绍,法院处理家事案件遵循的原则是先调解后判决。家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涉及情感关系等诸多因素,需要开展调解以化解矛盾。调解有两层含义,一个是可以直接调解离婚,一个是在调解过程中,如果施暴者有悔改的表示,取得受害者的谅解,家暴受害人可能考虑种种因素撤诉,给施暴者一次机会。如果调解不成,确实有家暴的证据,法院就可以判决离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曹巧峤说,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属于法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家庭暴力不需要具有多次性和持续性,一旦有证据证明曾经发生,受害方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且调解无效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家暴事实并不是法定必须判决离婚的唯一要件。”曹巧峤告诉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我国离婚采取的立场是感情破裂原则,而不是过错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存在家暴这一要件,还需要满足调解无效,才能够认定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如果经过法院调解,施暴方愿意悔过,或者出具承诺书保证书,受害方愿意给施暴方一次机会。法院可以不判离婚。

      在曹巧峤看来,家暴只有零次和N次之分,很微妙。如果女性愿意原谅施暴者,以后过日子可能会再次遭遇家暴。


      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比例较低

     “由于受害人举证不力,我们在离婚诉讼中认定家暴的数量不多。”陈建红介绍,在离婚诉讼中,对家暴的情节认定主要是从报警记录、就医、伤情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认定。但司法实践中很多受害人特别是农村妇女维权意识不强,不懂得如何收集固定证据,导致家暴的事实无法得到认定,造成家暴行为无法得到及时制止,施暴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追究。

      据中华女子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但淑华的观察,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方主张“家庭暴力”的为数不少,但是,得到法院认定的比例很低。

      但淑华分析,家暴认定比例低的首要原因是“家庭暴力”概念欠清晰。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不同,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采取行为要件,不再要求伤害后果,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但实践中对于“殴打”“残害”以及精神控制等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仍存在不同理解与认识。

     “家庭暴力的举证不易。”但淑华告诉记者,相关调研显示,在以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的案件中,近一半仅有受害人的自我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在其余案件中,受害人虽然能够提供受伤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报警回执、妇联救助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官认为证明力不足,无法确认构成家庭暴力的也不在少数。

      在但淑华看来,家庭暴力认定困难。离婚案件通常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法官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可能性较小,在当事人举证不能、举证不力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比例也较低。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后,其他学者开展的类似研究发现,家庭暴力的认定率为22.75%。

      实践中,公权力机关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认定家庭暴力较为有效的证据。如在法院明确认定家庭暴力行为,进而准予离婚的两起案件中,一个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判决书,另一个原告提供的证据则是外国法院颁发的禁止对方当事人对自己进行殴打、骚扰、威胁等的民事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增设了告诫制度,公安机关对施暴者发出的书面告诫书也成为一些离婚案件中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

      但淑华告诉记者,绝大多数法官并没有接受过反家庭暴力或社会性别的系统培训,所以“男尊女卑”的文化传统,法官个人的生活阅历、职业经验、政策直觉等因素仍无可避免地影响着法官对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家暴受害人应及时报案或举报

      依据婚姻法第32条(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实施家庭暴力”属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

      但淑华说,离婚案件中,调解属于必经程序。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实体性要件。实践中,法官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分歧,一些案件虽然调解无效,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家庭暴力的情节,法官仍然可能会判决不准离婚。

      但淑华进一步解释,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应该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实际上法官在裁判时有很多自由裁量,从而淡化了这个规范的绝对效力。

      但淑华分析,受“一次起诉不判离”观念的影响;社会支持系统薄弱,法官因担心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离婚后生活无着而判决不准离婚;考核机制不尽合理,法官为规避认定家庭暴力、判决离婚或过错损害赔偿可能导致的职业风险而倾向于淡化家庭暴力因素,以更平和的方式处理案件等等,是不判离的主要原因。

      曹巧峤说,婚姻法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均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夫妻一方主张另外一方存在家暴行为,法官将根据受害方提交的证据并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对家暴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如果家暴事实确实曾经发生,施暴人仍然在离婚诉讼期间对受害人进行言语威胁或暴力恐吓,法官会向受害方释明提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单独程序,该程序一般由离婚案件的承办法官继续办理。

     “在法院准予离婚的案件中,家庭暴力情节通常是法官在判决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特别是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但淑华说,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要求,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这指引了各级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态度,在实践中收到了积极的效果。

      曹巧峤说,民法典实施后,家庭暴力在婚姻关系上产生的法律效果将不再局限于离婚的要件和过错方损害赔偿,还扩展到了夫妻财产关系,特别是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民法典1087条明确增加了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新原则。家暴施暴方可能不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可能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获得较少份额。

     “在遇到家庭暴力时,受害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妇联等职能部门报案或举报,留存好证据,为诉讼做好充分准备。”曹巧峤说。

       但淑华认为,家庭暴力防治是一个系统性问题。对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不仅要关注事实和证据问题,也要关注法律背后的社会、文化问题,从宏观上、整体上推进改革。


      (来源:中国妇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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