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二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日期: 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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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张先生基于与王女士的婚外情关系,向其转账约500万元,该笔款项为张先生与其配偶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对该笔赠与款项事前不知情、事后不追认,现欲提起诉讼要求王女士返还该笔款项。


  二、在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项下分析侵权行为


  1、王女士接受张先生大额转账的行为侵害了李女士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王女士明知张先生有合法配偶仍与其长期发展婚外情,并基于此接受其大额赠与,其带有主观过错,致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人的李女士遭受财产损失,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前述款项全数返还。


  2、王女士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与王先生构成共同侵权?

  第一,在违法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上,违法行为是指侵权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规定而实施的行为,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是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对应在本案中,若张先生基于与王女士的婚外情关系赠与其该等钱款,则张先生的转账行为系自愿的,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情形,王女士只是接受了张先生自愿赠与的钱款。此时,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以及家事代理权制度之法律规定的应当是共同共有人张先生的处分行为,王女士单纯接受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确实具有违法性吗?侵犯李女士财产权益的行为究竟是张先生转移财产的行为还是王女士接受财产的行为呢?

  第二,在主观过错这一构成要件上,虽然王女士明知张先生系基于婚外情关系向其转账,但一方面王女士不知李女士与张先生是否有关于财产的约定,一方面张先生名下财产数额巨大,日常经营转支、日常开销等均数额较大,根据动产以占有为公示的原则,王女士有理由相信张先生有权处分该等财产,其只是想接受张先生的财产,在主观上未必存在损害李女士财产权益的故意。如果认为王女士具有损害李女士财产权益的主观过错,其是否与张先生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是否应当列张先生为共同被告,由张先生与王女士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第三,在损害事实这一构成要件上,虽然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减少了,但李女士的财产权益并不当然受到损害。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包括权利侵害和利益损害两个要素,共同构成损害事实。权利侵害的确定旨在明确侵权行为的性质并确定侵权行为的范围;利益损害的确定意在判断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以及确定赔偿范围。侵权责任只有在违法行为侵害了他人权利并造成相应利益损害的条件下才能发生。对应到本案中,李女士的夫妻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满足权利侵害这一要素,而其享有的夫妻财产所有权对应的财产利益应当体现在分割时其实际可享有的财产份额上,其在财产分割时可以要求处分人张先生对该等财产进行填补,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并不当然受到损害。且在夫妻一方处分财产时,基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如果一方处分的属于共同财产,但该方的个人财产足以赔偿另一方因此受到其应有份额上的损失的,应由处分一方赔偿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处分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另一方因此受到其应有份额上的损失的,但处分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足以赔偿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的,应当由处分一方以其应有份额予以赔偿。故李女士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并不一定受损。

  第四,在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上,王女士的行为是否当然造成了李女士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客观联系。本案中,李女士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系因为张先生的擅自处分行为、王女士的接受行为,还是张先生与王女士的行为所构成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原配诉请情人返还丈夫赠与财产的案例屡见不鲜,虽然情况和事实细节各有不同,但核心的法律关系基本相同。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关系从不同的角度切入就会面临不同的问题和结果,比如本案如以财产损害赔偿为请求权基础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则不可避免要分析侵权构成要件,就会面临上述问题;而本案的法律事实同样可以从赠与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等其他角度切入,则需要在另一请求权基础上分析。故建议大家在梳理好事实后不要盲目草率起诉,应当咨询专业律师剖析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找到案件突破口,制定最有利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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