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日期: 202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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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赵某某(男)、顾某某(女)于199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取名赵某乐、赵某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归属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离婚后顾某某要求赵某某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将两套住宅及轿车的产权转移登记至顾某某名下,但遭到赵某某拒绝。

  顾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套房屋及轿车归属顾某某所有。赵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是在顾某某欺诈、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误导情况下形成,赵某某意思表示不真实。《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全部归顾某某,债务全部归赵某某,子女让赵某某抚养,导致赵某某对外无法偿还债务,子女抚养义务也无法履行,内容显失公平。而且约定明显前后矛盾,有多处手写的增加、修改和划去若干内容,表明该份《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人员的引导下对原版的《离婚协议书》进行的手动修改。赵某某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问题的约定,判决系争两套房屋为双方共有。


  二、裁判思路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对待离婚的态度是慎重的,经过了充分协商。从双方陈述离婚过程和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离婚并非一时兴起,各自原先对离婚后财产,特别是本案所涉房产的分割各有打算。但最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意味着双方对婚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其次,《离婚协议书》中虽有多处修改,但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离婚协议书》中增加和去除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在离婚时对有关房产归属和债务处理的进一步协商过程。增加和去除的内容,经双方捺印确认,反映的是双方的意愿。从修改后涉及房产的内容的字面意义来看,本案系争房产应归女方顾某某所有,并无歧义。

  再次,本案不存在欺诈和双方受误导签订离婚协议的问题。在婚姻案件中,双方对是否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利益博弈是正常的。登记离婚的过程,往往是双方协商和妥协的过程。从本案所涉证据分析,双方对于离婚和财产的分割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赵某某认为协议无效,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至于赵某某认为在登记离婚过程中受到了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误导,其对此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法院难以采信。

  最后,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应以民政局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赵某某请求系争两套房屋为双方共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且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思考

  对于夫妻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否必然合法有效以及夫妻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应该在什么时间段内提出?可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又有哪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自愿协议离婚的夫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而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并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作实质性审查,至于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以及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不会像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或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来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没有写成“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将该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认定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的依据。该条文目的是倡导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应秉持诚信原则,但实践中有可能因协议内容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司法解释首先说明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该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要求离婚证上载明的签发时间距离起诉的日期不足一年。


  其次,请求的是变更或者撤销离婚时所签订的有关分割财产的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由于男女双方可能受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限制,有可能提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律认知上的错误不应当苛求,只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变更,法院即应当予以立案。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中有的部分属于无效,则应当行使释明权,将上述情况告知当事人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继续进行审理。但需要明确的是,双方在一年内可撤销或变更的部分仅为财产分割问题的约定。


  再次,在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就要求提出变更或撤销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想要得到法院的支持,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该司法解释条文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可见理由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于主张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一方来说,要求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极高,需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高度,这相较于民事诉讼中一般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承担着更高的证明责任。


  最后,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理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通常会考虑当事人在订立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因素外,常常会难以避免的掺杂一些感情因素,毕竟离婚双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故法院对该类案件中“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认定十分谨慎,即使协议中一方放弃了主要或大部分的财产,法院在审理中也不会轻易认定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协议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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