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签署后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效力问题

日期: 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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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公布的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考兴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考兴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君飞和李考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法院的判决与《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是否冲突呢?当事人以离婚为前提作出的财产协议的效力在何种情形下是有效的,在何种情形下是无效的呢?


  《婚姻法》第39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尊重婚姻当事人的共有权的精神,以和谐解决婚姻纠纷为目的,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以夫妻双方协议商定优先。因此,夫妻对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子女的利益、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均应属于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以离婚为前提的财产处理协议在本质上是财产协议,因此,在上述条件下亦应得到承认;但就其性质而言,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做出的协议,应属“附条件”的协议,其订立的根本目的在于离婚。


  对于以离婚为前提的财产处理协议的效力认定,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登记离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协议离婚是一种要式行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因此,离婚协议生效与婚姻关系解除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后,双方的婚姻关系方才解除。

  至此,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亦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双方的财产约定在上述情形下也可能被变更或撤销。


  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作为“附条件”的协议,以离婚为目的,双方虽达成离

  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此时离婚协议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离婚协议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在该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亦以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因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即使已经变更权利人,该财产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则此时该财产协议无效。


  三、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一方反悔不愿离婚,另一方起诉离婚。

  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的婚姻关系当然没有解除,但在随后的离婚诉讼中,该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该财产协议的效力又如何呢?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即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中离婚协议的存在可说明夫妻关系存在一些问题,但其证明力并不能达到直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仅会将其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参考因素之一。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而双方并未以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此时该财产协议虽可能在当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生效的条件并不成就,因此,法院不得以其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该财产协议不生效。


  综上,婚姻中当事人以离婚为前提对财产的协议约定,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为前提,若婚姻关系未解除,则该财产协议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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