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遗产的分割(二)

日期: 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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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一篇文章中,团队律师简要分析了遗产分割的概念、时间以及原则,在本文中团队律师将进一步分析遗产分割的请求权、遗产分割的方法和效力。


  一、遗产分割请求权

  遗产分割请求权,是指共同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虽名为请求权,但就其性质而言,遗产分割请求权实为形成权——形成权指权利人通过其单方的行为就可以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比如:撤销权,追认权,抵消权,解除权。

  既然有分割请求权,就一定有共有状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遗产的共同共有与一般的共同共有之区别。第一,在性质上,一般的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共有关系产生,以共同共有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共同共有关系为其目的,比如婚姻关系、家庭共有关系,分割为共有前置关系结束而不可避免之后果;遗产的共同共有以遗产的分割为目的,共同共有关系只是一种暂时的存在。第二,在请求权的行使上:一般的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共有物;在继承遗产后,所有继承人对遗产系共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不问时间、理由,而且即使有禁止分割的约定在先,或有禁止分割的遗嘱,但如共同继承人全体意见一致,仍可分割遗产。


  二、遗产分割的方法

  首先,遗产分割的依据有三:有遗嘱的依被继承人的遗嘱分割,没有遗嘱的依共同继承人的协议分割,继承人无法协商一致的依法院的裁决分割。其次,遗产分割的方法分为是否可以实物分割:可以实物分割的采取实物分割;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三、遗产分割的效力

  关于遗产分割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宣告认定主义,认为因遗产分割分配给继承人的财产,视为在继承开始时,业已归属于各继承人,遗产分割不过是宣告或认定已有的状态。二是创设移转主义,认为遗产分割为一种交换,各继承人因分割而互相让与各自的应有部分,而取得分配给各自的财产权利。在我国大部分理论认为遗产的分割的效力应溯及既往,即应采宣告主义。

  但采宣告主义需思考几个问题:第一,如果某一分割的实物上有瑕疵,是由分得该实物的继承人自己一人承受吗?那么,在某些情况下,共同继承人应负相互担保义务,实际上也是移转主义一定程度的体现。第二,不论采用何种分割方法,分割效力都有溯及力吗?此时,应按分割方法进行区分:分割溯及力仅限于实物分割,在遗产折价分割的情形下,价金或债权的取得不具有溯及力。第三,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为一种法律宣告,那么分割前的权利处分有无限制?考虑到这个问题,遗产分割前,各共同继承人对于全部遗产的应继份,原则上不得以物权的效力为处分。

  上述第一个问题中所说对遗产瑕疵的担保责任,其中的遗产瑕疵实际上包括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

  权利瑕疵是指分割归属于共同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的权利一部或全部有欠缺,比如被继承人占有的属于他人财产的物或权利,分得的财产上有第三人用益物权限制。物的瑕疵是指遗产的标的物的数量在分割前已经不足或部分出现灭失,或者在分割前标的物的质量已有瑕疵,价值已经减少或灭失。

  对遗产瑕疵的担保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其瑕疵原因在遗产分割时已存在;第二,须其瑕疵非因分得该物或权利的继承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第三,协议分割的,须该继承人于分割时不知其有瑕疵,其它方法分割的,须分割时未予以考虑;第四,须被继承人未以遗嘱或继承人间未有特别约定予以免除或限制其担保责任。

  在具备遗产瑕疵的担保责任成立时,分得有瑕疵遗产的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享有因此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共同继承人中一人分得的财产少于其它继承人或有权益上的减损的,得对其它继承人请求相当于该不足部分的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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