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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婚介公司,在明知顾客未离婚的情况下,仍然与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如果顾客在限期内不能离婚,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交服务费不予退还。
一、案情简介
苏某于2020年10月5日到某婚介公司咨询婚姻介绍服务。在咨询的过程中,苏某向该公司销售人员说明她并未离婚,但已与丈夫分居的情况。随后,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苏某以单身的身份接受婚姻介绍服务;三个月内,如果苏某能提供离婚证件,婚姻介绍服务则启动,但如果苏某未能如期提供离婚证件,服务则暂停延期;如果五个月内苏某仍未能提供离婚证件,她则需要承担违约的责任,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苏某当天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7800元。
之后,苏某因故未离婚。她要求婚介公司退款,但婚介公司只愿意暂停服务。苏某遂将该婚介公司诉至禅城法院。
婚介公司辩称,作为成年人的苏某在知晓协议约定内容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说明其同意履行协议的约定内容。苏某未能按时提供离婚证件,属于违约,因此需要承担违约的责任,婚介公司无需退还费用。
二、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禅城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有双方的盖章签名,无证据显示存在非自愿的情形,应视为合同成立。但婚介公司明知苏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仍与其达成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并以苏某取得离婚证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约定在五个月内未取得离婚证则不退回服务费。该合同条款隐含催促原告离婚的目的,与善良风俗相悖。
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应当充分尊重苏某及其丈夫的婚姻自主权,不应受到该协议的不当干涉。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背了公序良俗,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最终,禅城法院依法判决婚介公司向苏某返款服务费7800元。
三、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婚介公司与苏某签的《合同补充协议》内容隐含催促其离婚的目的,既与该公司经营范围不符,也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该协议即使双方是自愿签订,依然无效。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更安定,维护家庭和睦稳定是社会的善良风俗。约定离婚期限的协议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在审判中要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裁判结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禅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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