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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在实践中的效力认定

日期: 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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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订立的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忠实义务,如果违反,约定过错方将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精神补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等内容的协议。“忠诚协议”并不是专业的法律用语,目前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争议。本律师团队通过以下几个案例来探究该问题。


  1、“忠诚协议”的约定无效

  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邱某与包某离婚纠纷案((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838号)中,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婚前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结婚后,被告自动放弃婚后财产处理权,若日后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被告愿意将其所有财产及资金全部赠与原告……被告在其有过婚史的问题上曾对原告进行欺瞒……若日后被告提出离婚,无论什么原因,则被告需补偿原告精神安抚金20万元……日后若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则被告必须赡养原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直至原告再婚。对于该协议的效力认定,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自己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是一方以自己对婚姻的忠诚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完全剥夺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的依据。”

  虽然《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不宜将道德、感情上的要求转变为法律上的要求并赋予强制执行力,这也是上述案例法院裁判的核心主旨。因此,忠诚协议不宜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同时,若赋予忠诚协议法律上的效力,则可能将夫妻忠实义务本质上的“亲情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如此可能会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隐私权、人格权等法益,对法院的处理和审判都将形成另一种挑战。


  2、“忠诚协议”的约定附条件生效

  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杨A与张B离婚纠纷案((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1号)中,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生活不和谐以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家暴、嫖娼和出轨行为,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夫妻相互忠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互相忠诚,如发生不忠诚婚姻的行为,对离婚时关于孩子、财产和赔偿等问题如何处理也一并予以了约定。同年11月16日,被告书写一份《婚姻保证证明》,自认婚后曾有两次出轨行为及一次招妓行为,并承诺如再犯则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全部家庭财产归原告并赔偿等。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夫妻相互忠诚协议》和被告签署的《婚姻保证证明》,其中所涉财产分割内容,均系以协议离婚为条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两份证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

  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本案所涉“忠诚协议”实质上是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约定,以离婚为前提,故合法解除婚姻关系为该协议内容生效条件。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六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一方发生婚外情或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或者一方出具前述内容的承诺或保证书,另一方起诉以夫妻财产约定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承诺或保证书有效并要求据此分割财产的,能否予以支持做出了说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一方发生婚外情或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或者一方出具的前述内容的承诺或保证书,是对特定条件成就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非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 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对此协议、承诺或保证书的效力应不予确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存在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过错且导致离婚,另一方无过错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综合考虑过错情况等,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3、“忠诚协议”的约定有效,对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可适当调整

  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皮剑栋、皮士勇、张秀梅等与刘建青共有纠纷案((2017)京0109民初5332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刘建青提供的《双方协议》,刘建青与皮剑栋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约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约定的,以婚姻的专一性为主要内容,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协议。结合《双方协议》所载内容,该协议应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及财产处分约定的忠诚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在今后如果跟那女人(高华)继续有来往,或者还有类似的事件发生,那么不管任何一方提出离婚,皮剑栋必须无条件的净身出户……’,皮剑栋在(2016)京0109民初830号案件中所述的‘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类似事件’的情形,由此,本院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皮剑栋主张分割与刘建青共建的30平方米房屋并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应当得到认可。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且,《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的请求损害赔偿权。因此“忠诚协议”在实质上是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的,亦不违反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约定的赔偿金具有违约赔偿的性质,应当得到认可,当该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时亦应当准许撤销权的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若协议中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可进行适当调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第三十七条对此做出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综上,本团队律师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尚无定论,忠诚协议并非一概无效,法院在裁判时多系依据协议内容、条款设置、签订目的等综合因素考量认定,因此,对忠诚协议的处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起草者的角度考量,更应结合自身需求聘请专业律师处理,合法有效的同时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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