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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女能否领取其养父的抚恤金?

日期: 201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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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王某夫妇已年过30岁,但一直无子女,1972年的冬天,王某夫妇在自家院门口捡到一名女弃婴,便将其收养,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未给其上户口。2010年,养女因琐事与其养父母发生争吵并于当年解除收养关系并经公证处公证。2012年,王某夫妇相继去世,养女将其养父单位发的6万元抚恤金领走。


  【分歧】

  对于养女是否有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养女无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理由是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王某夫妇收养养女并没有到其所在的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其收养关系至始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养女有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理由是养女与其养父母虽然没有按照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是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后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未到民政部门登记,仅仅是公证,并不能解除收养关系。故养女仍然有权领取其养父单位所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养女有权领走其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理由如下:

  第一,养女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养女与王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我国1998年《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项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28项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由此可见,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对于事实收养关系在法律上是予以承认的。养女与王某夫妇长期以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得到了周围邻居、亲友的认可,虽然他们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养女与王某夫妇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养女与王某夫妇在2010年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该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后,其要解除收养关系须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但是本案中的养女与王某夫妇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故养女与其养父母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并经公证处公证,但收养关系仍未解除。

   第二,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者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抚恤金是国家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在于抚慰死者家属,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本案中养女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并经公证处公证,但收养关系仍未解除。养女仍属王某的养子女,满足属于死者的直系亲属且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两个条件,故养女有权领走取养父单位发放的6万元抚恤金。


  (来源: 江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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