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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涉案外债权人利益且有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宜另案处理

日期: 202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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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双方无争议的共同债务,进行一并处理能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然而,对于涉及案外债权人利益,且双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则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罗某(女)与陶某(男)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日益冷淡,致婚后长期分居。2019年5月,罗某向九龙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归其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1.房屋A一套,双方各登记50%的产权,无按揭房款;2.房屋B一套,登记在陶某名下,有按揭贷款;3. 登记在罗某名下轿车一辆。


      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则有:1. 罗某主张的双方于2006年向罗某父母借款18万元用于买房;2. 陶某主张的双方曾向陶某父母借款18万元。


      九龙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陶某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未果,故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由罗某抚养,故判决婚生女由罗某抚养,陶某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对罗某主张的18万元债务问题,陶某认可该债务,并同意承担一半,九龙坡法院判决双方各负担9万元。


      对房屋A及车辆的分割,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房屋A归陶某所有、轿车归罗某所有),故九龙坡法院尊重双方的分割意见,在案件中一并进行了处理。


      对房屋B的归属问题,罗某主张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举示了陶某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协议,陶某对该协议内容无异议。九龙坡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该房屋产权全部归罗某所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罗某所有。


      对陶某主张的18万元债务问题,陶某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罗某认为系赠与,并非借款。九龙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对该债务的具体认定,涉及到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不宜在离婚纠纷中一并作出处理,故债权人可凭借款凭证等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九龙坡法院杨睿法官认为,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对涉及案外债权人利益且有争议的共同债务,不宜进行一并处理。理由主要有:一是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涉案的债权人通常未进入诉讼,故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在离婚诉讼中的真实性不易查明;二是对债务认定与否直接影响到案外债权人利益。不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涉案外债权人且有争议的债务,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


      (来源:九龙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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