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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范化研究

日期: 201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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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其在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夫妻双方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以及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有不可替代之作用。然而,当婚姻关系终止时(包括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此时由于婚姻关系已不复存在,必然产生分割、清算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


  一、离婚纠纷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主要问题

  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离婚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一方面,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夫妻共同财产,无论从数量、规模,抑或从范围、类型而言,都日益增加,其导致的结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增加,这势必在客观上增加了审理离婚案件的难度;另一方面,囿于成文法的不足,婚姻法在面对日趋多样和复杂的夫妻财产问题时,呈现滞后与不足的困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短短十余年间先后出台三部司法解释,以弥补婚姻法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足,对婚姻法应有的稳定性造成威胁。而且,由于时间跨度较大,司法解释之间也难以完全做到统一认识,给司法实践造成极大困扰。

  为此,本文试图在调研近三年本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基础上,针对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所暴露的问题和不足进行研究,以期提出若干有价值的完善建议。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亟待解决:


  (一)难以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既然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势必要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以及家庭共有财产之间的界限,是案件审理的难点之一。比如,婚后利用一方个人财产生产、经营所得、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与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之间的界限,以及如何确定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终止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全部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亲转赠给子女的财产,是否能认定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财产权利如何救济等等。这些争议不但难以认定,而且由于与夫妻双方乃至其父母利益休戚相关,极易滋生社会矛盾,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二)平等原则与照顾妇女、儿童原则的冲突之惑

  从各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看,注重对夫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已成为当代婚姻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亦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然而,具体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引起争议:1、随着妇权主义的兴起,不少女性主动走出家门,在外闯荡打拼,成为职业女性的并不鲜见,亦有很多通过努力拼搏获得较为优越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甚至强于其丈夫的也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仍要照顾女方权益?2、若基于案件审理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确要照顾女方权益,则具体如何照顾,尺度如何把握?仅仅是在财产权属分配时予以照顾呢,还是在财产分割比例上予以倾斜呢?以及如何确定倾斜的比例?不同法官由于法律认知和社会阅历的差异,裁判结果往往大相径庭,给司法裁判应有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造成严重损害。3、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下,如何与民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相协调?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婚姻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极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


  (三)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冲突之惑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事司法原则,“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遵守公平原则,是案件的审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若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公平原则,并无明确规定,惟有依赖法官自由心证,难免有自由裁量权滥用之虞。比如,由于房价畸高、双独组合家庭的现状,生活中一方或双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往往倾其所有,甚至透支准备养老的积蓄的并不鲜见,但婚后不久,对方离婚时对方却要分割一半房产,对出资一方父母而言显失公平,那么基于公平原则,如何平衡出资方父母亲的利益,并无明文规定可循,不同法官对此也认识不一,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当事人意见极大,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亦对司法权威造成挑战。又比如,夫妻一方对婚后取得的某项财产贡献远远大于另一方,则在离婚时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


  (四)离婚损害赔偿与照顾无过错方界定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遵循“照顾过错方”原则,但于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此后颁布的关于婚姻法的三部司法解释均未将“照顾过错方”列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以至于引发认识和理解上的困惑。不少观点认为“照顾过错方”也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项原则,甚至主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权就是“照顾过错方”的具体体现。

  离婚损害赔偿得到的赔偿数额,能否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得数额?婚姻解体时,通常情况下,按照均等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若存在照顾妇女、儿童情形的,则在财产分割时,对女方适当予以照顾,但无论如何,均应在夫妻原有的共同财产总额之内。而离婚损害赔偿时,如何核算过错一方应赔偿的数额,存在争议。

  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婚姻关系解体时,其中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毁损、变卖、转移、隐藏,或者进行伪造债务,意在侵占对方财产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可以不分、少分,两者的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夫妻一方不分或少分财产,导致司法实践中,将两者混为一谈,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存在偏差。


  (五)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一

  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由于此项规定客观上加大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事实上导致了基本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均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引发了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谋伪造债务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2006年先后两次出台《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一方个人债务不断作出阐释,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仍未取得较为一致的认识,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亦分歧较大。若过于强化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虽能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利益,但可能会损害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若减轻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则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利益。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对此难以适从,认识比较混乱。


  (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充分体现家事劳动价值

  从婚姻法的具体规定看,对妇女和儿童利益或者夫妻中弱势一方保护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未充分体现家事劳动的价值。实践中,男方在外打拼事业创造社会财富,而妇女在家相夫教子的并不鲜见,夫妻一方工作成就的取得及提升离不开配偶的默默支持,男方在外创造的财富显而易见,然而妇女在家操持家务,赡养老人,抚育小孩,其重要性难以量化衡量。虽然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男方所创造的财富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表面上对女方而言并无不公平,但考虑到妇女一方长期脱离社会,加之年龄因素,客观上永远地失去获得谋生和发展的机会,一旦与夫离婚,难以适应社会的竞争环境,使今后生活长期陷入困境的并不少见。目前,对妇女、儿童的倾向性保护主要体现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以及第四十条之规定,而婚姻法第四十条仅限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另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情形,且对于离婚后妇女陷入生活困境的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无明确规定,对女方而言有失公平。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应秉持的价值目标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都有立法宗旨,包含着立法者所倡导的价值目标,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不例外。法律的具体规则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可能发生变化,但价值目标不应轻易改弦易辙,否则会严重损害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就我国婚姻立法而言,分割夫妻财产时应秉持以下价值目标:


  (一)促进夫妻平等

  从现代各国或地区的有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看,坚持男女平等已成为婚姻立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夫妻平等更为婚姻立法所倡导的基本宗旨。比如,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即便在婚姻解体时,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分割请求权。


  (二)维护公平价值

  由于彼此特殊的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生活中不大可能对所有财产问题都事无巨细的留存证据,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若对生活常理不做任何考量,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往往会使裁判结果显失公平,这也是平等原则所力不能及的地方。正如有学者云,平等原则注重的是地位的平等,而公平原则注重的是结果的公平;平等原则注重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公平原则注重的是实质上的公平。

  而且由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局限性,具体规定不可能涵盖婚姻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尤其是面对纷繁复杂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时,经常会遇到法律空白的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公平原则,公平权衡各方利益,维护公平价值。“公平原则是适用法律的原则,它可以弥补民法规范的不足。”


  (三)维护纯粹的婚姻价值观,贯彻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

  婚姻应是夫妻双方基于感情融洽的自然结合,而非基于经济因素的考量,要求夫妻不仅在经济上结成同盟,更应在精神上结为一体,贯彻婚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本质目的。“人类因性别差异缔结的两性关系,维系依赖双方的亲密关系和情感依恋,而非财产的共同共有,物质基础与身份关系虽相辅相成,但不能本末倒置,婚姻关系因财产的分别所有就难以维系的推论不成立。”为此,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但使夫妻财产关系更加清晰,而且会促使人们对婚姻本质的重新认识,逐渐找回纯粹的婚姻价值观,鼓励夫妻之间的结合应是基于真实感情的自然融合,而非双方的经济地位。


  (四)承认离婚劳动的价值,注意对夫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

  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特殊的社会关系,血缘联系、两性结合是构建婚姻家庭的前提和基础,而建立永久共同生活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基本目的。“婚姻作为一个共同生活体,双方须分工负责,相助协作,同舟共济,其中家事劳动为维系婚姻生活所必不可少,须有人承担。”虽然家事劳动并不必然或直接创造财富,但往往为夫妻一方创造财富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协助和稳固的后方。因此,“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注重对夫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为现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

  从域外立法经验看,虽然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通常法定财产制有所区别,但在承认家事劳动价值方面认识较为统一,对妻的家事劳动与夫的职业劳动作同等评价,充分保障妻的相关利益,而使夫妻财产制与家事劳动的评价相结合,并注重对夫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


  (五)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并兼顾交易安全

  对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明确予以保护,为现代夫妻财产立法的一个重要趋势,亦为我国宪法所明确规定。同时,基于婚姻而组成的家庭,不仅是一个基本生活单位,而且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可避免会对外发生经济往来并由此产生各种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也就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完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范化建议

  基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所应推崇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宗旨,并结合我国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就如何分割共同财产提出以下规范化建议:


  (一)确立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一般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分别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并未明确界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财产的一般标准。本文认为,我国婚姻法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除特有财产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与夫妻一方财产的区分应把握以下标准:1、财产取得时间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居期间的财产,由于双方仍系合法夫妻,故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因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劳动报酬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补贴、住房公积金等;3、夫妻利用生产资料从事生产、经营获得所获得的实物或现金收入,包括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4、婚后获得的知识产权,不管收益是在婚内取得还是婚姻关系终止后取得,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婚后取得的收益,不宜笼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5、婚姻法第十七条虽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基于公平原则和人伦常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当考虑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6、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详细诠释和列明,以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


  (二)通常情形下适用平等原则,附条件适用照顾妇女、儿童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考虑到个案差异,女方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优于男方的并不鲜见,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宜适用照顾妇女、儿童原则,而应采平等原则,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夫妻双方各取得50%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男方的经济环境和社会地位明显高于女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照顾妇女、儿童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女方予以倾斜照顾。至于是在财产权属分配时予以照顾呢,还是在分割比例上予以倾斜呢,本文认为,均在照顾妇女、儿童原则的范畴之列,但对于分割比例的倾斜应有明确的限制,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对裁判结果的合理性预期构成挑战。考虑到个案的差异,对女方予以照顾的分割比例的合理区间应限定在55%-60%范围内为宜。


  (三)明确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及其适用范围

  在案件审理中,遇到法无明文规定之时,或者按照现有证据规则裁判结果对夫妻一方明显不公的,可适用公平原则,以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比如,夫妻一方婚后利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置房产,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但婚后不久夫妻另一方即提出离婚,如按照房屋登记份额进行分割,对出资方而言就显失公平。从情理上讲,出资方婚后购房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是出于婚姻长期经营的善良目的,而非“闪婚闪离”,为公平起见,应结合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以及婚姻关系存续长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出资方适当予以多分;又如,夫妻一方或双方父母婚后为子女购房出资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情形,不能简单地把房屋平均分割。从常理上讲,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往往倾其所有,且不保留“借贷”凭据,那么在子女离婚时,按照“借贷”的证据规则,出资方父母是很难实现其权益的,若再平均分割房屋,无论是对出资的父母,还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都是无法接受的,也是有失公平的。有鉴于此,本文建议即便是父母出资购房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仍要考虑出资的因素,分割房产时适当照顾出资方子女的利益。

  当然,公平原则也应坚持其应有的尺度和范围,否则,难免有权利滥用之嫌。公平原则的边界就在于获益方不应获得超过其原本的应有利益。


  (四)准确理解“照顾无过错方”,与不分、少分财产存在本质区别

  从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照顾过错方”并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项原则。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可能是实施家庭暴力,还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这些本身可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对财产分割并无实质性关系。当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既可以就物质方面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也可以就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也即,无过错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文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同,后者除应考虑过错程度、后果、获利情况等因素外,还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应考虑到就是过错程度、后果、过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也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完全超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当然,考虑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还是抚慰受害方的精神和心理伤害,经济赔偿不是主要目的,因而,在确定其数额时,还是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予以确定。

  但必须说明的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婚姻关系解体时,其中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毁损、变卖、转移、隐藏,或者进行伪造债务,意在侵占对方财产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可以不分、少分,两者虽在客观上都会造成夫妻一方不分或少分财产,但其实两者存在本质区别,离婚损害赔偿权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重婚、与他人同居是对配偶权和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违反,虐待、遗弃、暴力对待家庭成员,是对另一方身体权、健康权的侵犯,而少分、不分财产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两者不能简单划等号,在此正本清源。


  (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在防止伪造债务侵害夫妻一方利益与保护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按照现有证据规则,夫妻一方否定以另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极其困难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恶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意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但若加大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由其举证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使用,也是非常困难的。本文认为,基于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除非有证据证实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明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比如为筹赌资、毒资而对外借款,那么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另一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补充清偿责任,也即在夫妻一方应分割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时,夫妻另一方再行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还享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此种设想,似更妥当。


  (六)适度放宽离婚时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充分体现家事劳动价值

  除婚姻法第四十条之外,现有婚姻法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就如何充分体现离婚劳动的价值未作具体规定,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或者夫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反观其他国家或地区婚姻立法,对离婚中的家庭妇女有通常设有特别保护措施,如离婚后男方应定期向女方进行经济补偿,其补偿数额应足以使女方维系不低于离婚前的生活水平,值得我国婚姻立法借鉴。但考虑到我国现仍处于相对不发达的阶段,个人所拥有的社会财富和经济条件与发达国家仍有差距,本文认为,可以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做适当扩大解释,也即放宽夫妻一方离婚时对另一方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和帮助方式。除离婚时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之外,对于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在家相夫教子,未在外就业的,离婚时夫妻另一方应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其配偶予以经济帮助,且经济帮助的方式亦可作扩大解释,既包括提供住房、也可以定期给予生活费用等,直到对方经济状况显著缓解或者重新就业为止。


  四、结语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传统家庭结构逐渐解体,“双独”组合夫妻和“1+2+4”家庭结构比例不断增加,并伴随着房价飙升,社会生活成本不断提高,夫妻双方所承受的经济和养育压力陡然剧增,对婚姻基础的稳定性造成威胁;与此同时,人们对婚姻质量、情感需求的要求不断提高,对婚姻的态度也越来越来宽容,物质主义和婚外情迅速泛滥,导致离婚率持续攀升,居高不下,对我国传统婚姻价值观造成了极大冲击,使得我国婚姻立法面临日益严峻的挑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时隔七年之久后对如何适用《婚姻法》再度做出解释,尽管解释的重点集中在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遗憾的是并未就此平息理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这促使作者不断反思婚姻法中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并针对司法实务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研究,提出若干规范化建议,以期能对如何完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尽绵薄之力。


  (执笔人:胡绍峰,杨晓凤审判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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