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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深圳)与香港关于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日期: 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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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内地关于涉港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1、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第23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涉外离婚案件,如果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住地法院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这两条规定说明了我国对涉港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港澳同胞……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以上规定表明,香港居民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

  综上所述,内地法院对涉港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包括:

  (1)起诉时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在内地;

  (2)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或居住地在内地;

  (3)婚姻缔结地在内地。


  二、香港对涉两地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规定

  1、被告在香港的出现(presence of the defendant in HK);

  2、协议管辖(submission);如果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选择香港法院管辖,或者虽无明示协议,但被告自愿出庭,且出庭并非仅仅为了提管辖权异议,则香港法院有管辖权,但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对人诉讼,在离婚、申请婚姻无效、就外国土地产权有争议等纠纷中不予适用。

  3、长臂管辖(extended jurisdiction ),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符合《香港高等法院条例》(Ruleof High Court)Order 11规定的条件,香港法院即可对在香港境外被告实施域外管辖。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的规定,对离婚申请,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香港地方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

  (1)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婚姻双方均定居在香港;

  (2)女方提出离婚的,提出离婚申请之日她须定居在香港,并在此日之前3年内经常居住在香港;或女方必须属于被丈夫遗弃或者丈夫被依法递解出境,而丈夫在遗弃妻子或被递解出境前是定居在香港的;

  (3)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是与香港存在实际关系的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在香港的出现、离婚时住所或经常居所在香港、婚姻双方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联系等,均可构成香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同时,在确定涉及两地的离婚案件管辖权时,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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