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讨分享: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

日期: 202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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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1998年8月,经媒人介绍,原告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相识,后经二人的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9月24日,杨清坚给周宝妹聘金23万元。周宝妹与其父亲周文皮收款后出具的收据中写道:“本人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当天中午,女方出钱办了订婚宴,同日举行“婚礼”。26日以后,周宝妹随杨清坚到上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11月24日,周宝妹因与杨清坚的家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协商解除婚约,杨清坚多次要求周宝妹返还聘金,未果,遂以周宝妹、周文皮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杨清坚表示:考虑到被告周宝妹、周文皮为“婚礼”的花费,同意其返还聘金15万元。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青春和名誉损失费20万元。


  二、裁判思路

  本案经两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七条之规定,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原告杨清坚、被告周宝妹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

  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聘金是原告杨清坚自愿给付被告周宝妹一方的,但双方当事人从认识到同居,前后不足一个月的时间,不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认定23万元聘金是杨清坚的无偿赠与,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给付与接受聘金以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据此,本案的聘金,是附条件的赠与物,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考虑到聘金一部分已经用于“结婚”活动,杨清坚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只返还聘金15万元,系处分自己的权益,应予准许。

  订立婚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解除婚约后是否赔偿,法律也没有规定。本案的婚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的,订立婚约没有给被告周宝妹带来任何名誉损失。周宝妹、周文皮反诉原告杨清坚违约,请求判令杨清坚赔偿周宝妹的青春和名誉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清坚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思考

  1.彩礼的返还

  在我国的婚嫁传统中,彩礼和聘金有着悠久的历史,时至今日仍常有在结婚之前男方给予女方一定彩礼的习俗,在农村地区更为普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一,请求返还的内容应当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此处的彩礼首先应当区别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其次,“彩礼”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约为前提的一种财产往来,根据习俗,彩礼是男方给付女方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其以将来保证成就婚姻为目的的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因此在条件和性质上区别于男女双方在婚恋关系中的简单财物赠与。再者,彩礼的核心性质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因此诸如“改口费”、“伴娘钱”等都不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不具有彩礼的性质。

  第二,请求返还彩礼必须符合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三种条件之一: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给付彩礼的人的“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未能达成,因此,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此时双方显然没有相互享有和承担在夫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秉着公平原则,在婚姻关系结束时,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请求返还。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此种情形下,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若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彩礼,则其或许很难摆脱因给付彩礼而陷入的困境,对于给付人而言显失公平,因此可以请求返还。同时,若认定应当返还彩礼,则如何确定返还的金额、比例也需结合具体事实,综合考虑。

  2.事实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均以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为事实基础,而两者都未依法登记为婚姻关系,均涉及不同程度上的财产共有,但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事实婚姻的构成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事实婚姻的双方均无配偶,若双方或其中一方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第二,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形成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必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或虽然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则登记之前的婚姻关系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第三,需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法定结婚年龄等,也包括排除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第四,需具备一定的公示效力,即双方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以达到一定范围内的群众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的程度。第五,双方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相较于上述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同居关系的认定就没有那么严格,在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并不以创设夫妻关系为目的,因此亦不要求同居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同时对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对其关系的看法没有要求。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制度下,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的承认,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实质上互为配偶,负有配偶的义务;而同居关系则不做此要求。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事实婚姻关系中双方按照配偶的身份共同共有财产;而同居关系中双方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一般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同居期间取得的财物,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该意见没有写具体的分割标准,亦未对一般共有进行说明。在继承方面,基于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精神,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在规定夫妻相互继承的权利时未排除事实婚姻关系,因此,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应具有相互继承的权利;而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若想继承另一方的遗产,只能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酌情分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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