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处理

日期: 202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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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姜某一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诉称:原告姜某一与被告纪某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二系原告与被告纪某兰的儿子。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纪某兰在海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位于威海的楼房(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全部偿还”,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姜某二名下,协议约定的还贷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姜某二的赠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每月要偿还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贷款1700元,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贷款1300元。自2018年以来原告身体多病,不能进行体力劳动,除退休工资再无其他的经济来源,原告每月5000多元的退休工资除偿还两处房贷外,仅剩2000余元。原告至今租房居住,每月还要支出房屋租金700元,剩余的工资远远不能维持生活及医疗费用,原告现在的状况无能力再支付两处房贷,所以自2020年6月停止了对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的还贷,至今仍坚持按月偿还被告纪某兰居住的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贷款,但两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的处境,反而采取起诉及辱骂的态度要求原告偿还贷款,原告无奈,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对被告姜某二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偿还贷款的赠与。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一与被告纪某兰原系夫妻,被告姜某二系姜某一与纪某兰的儿子。2018年1月29日,姜某一与纪某兰到海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登记时,双方达成了如下离婚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方分得财产:无;女方分得财产:有。三、无共同存款;四、位于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的房屋,双方协商归儿子姜某二所有,房屋的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偿还完毕时,男方负责同时将房权证解除抵押,并承担费用,协助办理过户给姜某二单独所有。男方不得要求女方及姜某二返还其偿还的房款;五、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全部偿还,此房归姜某二所有,男方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得要求女方及姜某二返还其偿还的房款;六、男方对外形成的全部债务均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七、双方的众泰家庭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权利。以上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姜某一现在每月退休工资为5833元,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每月需偿还贷款1700元,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每月需偿还贷款1300元。姜某一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650元,现患有胃病。自2020年6月始,姜某一停止对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偿还贷款,至今仍按月偿还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的贷款。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登记在姜某一名下,由被告纪某兰居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登记在姜某二名下,现由姜某二居住。姜某二现在威海一家私人企业工作,每月收入3100元。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姜某一的诉讼请求。姜某一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解读


  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种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赠与合同的规定加以撤销的可能。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的表示,从法律角度来说,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


  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赠与子女财产的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协议外第三人即子女履行。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相对方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赠与人向第三人即子女交付财产。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赠与子女财产的义务。第二、离婚协议系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清算协议,通常情形下它不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还可能涉及对配偶另一方的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子女抚养费的承担,甚至在抚养费之外,为子女利益考虑提供更好的财产安排,“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约定相互依存,整个离婚协议内容具有不可分的牵连性而具有“整体性”的特征,故一般情形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任意单独撤销,在特定情况下,可因欺诈、胁迫等事由导致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内容的部分或整体撤销。


  本案中,姜某一与纪某兰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签订的,姜某一同意协议中的全部内容而自愿签订,并无强制、胁迫的情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全面诚信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另,原告每月退休工资5833元,偿还两套房屋贷款3000元、房租650元及医药费后,尚余2000元左右,能够满足原告基本生活支出,姜某一的经济状况较之协议离婚时并没有发生显著恶化,因此,姜某一要求撤销其与纪某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姜某一对姜某二名下的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华辉东方城”二期3号楼1单元303室偿还贷款的赠与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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