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讨分享: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日期: 20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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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唐某是被继承人唐某甲与前妻所育婚生女,被告李某某、唐某乙是被继承人唐某甲的遗孀以及二人所育婚生子。

  2010年10月2日,被继承人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2011年9月16日被继承人唐某甲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唐某甲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财富中心某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因被继承人唐某甲的父母早已去世,故被继承人唐某甲的继承人是其配偶李某某,子女唐某、唐某乙。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三人共同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唐某甲的全部遗产。被告辩称,认可三人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被继承人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被继承人唐某甲的财产,根据被继承人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对于被继承人唐某甲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二、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均属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予以均分,本案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界定。关于财富中心房屋,被继承人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拥有,但直至被继承人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被继承人唐某甲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属于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被告李某某、唐某乙和原告唐某均分。考虑到被告唐某乙尚未成年,而原告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关于被继承人唐某甲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解决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及该房屋应否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继承,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被继承人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被继承人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唐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被继承人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被继承人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被继承人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被上诉人唐某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被继承人唐某甲,即使被继承人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上诉人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被继承人唐某甲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上诉人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被继承人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被上诉人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被继承人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上诉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被继承人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被继承人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认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个人所有。


  三、思考

  (一)如何区分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协议?

  1.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夫妻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对彼此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2.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九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或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则该协议不生效,对双方都无法律约束力。换句话说,离婚协议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

  (二)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物权法》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如何适用?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财富中心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上诉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两审法院对该房屋权属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显然是对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有着不同的理解。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当两者有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哪种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九条条文释义中讲到,本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包括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但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

  团队律师认为,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故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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