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质证方法(二)

日期: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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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文团队律师已对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基本逻辑和方法做了研究和论述,本文将承接上文,按照不同类型的证据总结出不同的质证方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凡不符合这八种法定形式的都不具有合法性。不同类型的证据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证明过程,因而也存在不尽相同的具体质疑方法。下文将结合不同类型证据的特点和质证内容,简单分析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的具体质证方法。


  (一)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的来源应当真实可靠,即其感知、记忆、表达等环节中没有信息扭曲和失真的情形,因而这一问题也往往成为言词证据质证的重要内容。

  1、质疑证人是否符合证人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也规定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则若有证据证明该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则该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人证言不得采信。

  2、质疑证人的感知和记忆能力

  《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故可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质疑证人的感知能力存在障碍,或者证人因为紧张或惊吓而无法准确感知,这些因素都会动摇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如果引入的旁证能够证明陈述者存在感知、记忆缺陷,就能够间接削弱陈述者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3、质疑证人的主观心态及利害关系

  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有时难以避免与本案存在私利、成见或其他利害关系,从而给其带来陈述心理的异常变化,影响其陈述的真实可信性。质疑陈述者与本案有成见或私利等关系,是否非客观陈述,使用了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需要结合特定案件情况进行动机分析。

  4、重点关注陈述的客观性以及前后不一致的情形

  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若该证人的陈述前后出入很大,则可质疑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合理怀疑该证人是否受到威逼利诱等,合理怀疑该取得证人证言的合法性。


  (二)物证

  1、质疑复制件或复制品的真实性

  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了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以外,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此,有理由质疑在这两种情形之外出示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真实性。

  2、质疑该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可靠性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来反映案件事实的,因此对物证的保管十分重要。可以合理质疑证据的保管链是否完整,在保管和传播的过程中是否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存在,是否有异常因素出现导致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值得质疑。


  (三)书证

  1、质疑书证是否符合形式要件

  在质证时要注意书证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如果不符合这些形式上的要求,则可以质疑该书证的合法性。

  2、质疑书证内容的真实性

  书证是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因此在质证时要重点关注书证内容的真

  实性。对于书证真实性的质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关于书证制作过程中见证人可信性的质疑。第二,关于书证签名或笔迹真实性的质疑。第三,关于书证内容特定性的质疑,比如该书证内容写作风格的一致性、该书证内容与特定时间的事实背景是否吻合等。


  团队律师认为,质证不仅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判决结果,还关系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增加法院裁判正当性的作用,因此,无论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科学的证明程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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