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让我儿随他继父姓,我该怎么办?

日期: 2018-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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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咨询】

  林先生问:我与前妻在三年前协议离婚,当时我儿子还不到两岁,就约定归他妈妈抚养。后来前妻另嫁他人,现在她未经我的同意就让我儿子改随那个男人的姓,因为这事我已经不再支付抚养费了,接下来我该怎么改回我儿子的姓?


  【律师解答】

  马成婚姻家事律师团律师解答如下:

  林先生,您好。

  《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也明确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从目前实践判例和学界观点来看,“一刀切”的方式并不完全适用,而是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来看,处理离婚父母一方擅自将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为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另一方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恢复子女原姓氏的纠纷,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之争:

  一是从父母的共同亲权和法律对血缘关系下形成的社会伦理传统的尊重的角度出发,法院对是否恢复子女原姓氏诉求的考量因素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尽了抚养义务、子女与谁共同生活、子女与谁关系融洽甚至与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愿等都关联不大。父母离婚后,父亲或者母亲一方更改子女的姓名,应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将侵害对方的监护权利。也就是说,离婚父母单方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变更为继父、继母或其他第三人姓氏,对方要求恢复原姓氏的,法院即应支持该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能仅仅关注离婚双方的权利,从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这样有违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应重点审查父或母一方更改子女姓氏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若子女有一定的判断和辨别能力时,还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的姓氏是不利的,强行责令恢复原姓氏。

  另外,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里已对子女姓氏做出了明确约定的,那么离婚后单方擅自更改子女姓氏的行为则涉及到违反社会习俗,另一方可向法院请求恢复。等到子女成年并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有权依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姓名。

  至于抚养费的支付,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也明确了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因此,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可以向法院提起恢复您儿子原姓氏的诉讼,但在此期间您不能以此拒绝支付您儿子的抚养费。


  【法律规定】

  一、《婚姻法》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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