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离婚纠纷中抚养权归属问题

日期: 201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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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与家事审判改革的大背景下,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愈发得到重视,实践中离婚当事人双方对抚养权问题的争议亦越来越大。判定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现有的确定抚养权归属的规则有哪些?确定抚养权归属应该考虑哪些因素?本文将结合现有法律规定进行简要分析。


  一、确定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

  1、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强调把实现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强调未成年子女的独立主体权利和地位,强调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高于其他利益。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不仅可以促使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的完善,还可以更好地指导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解决,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该原则在国外的发展较早,在联合国大会颁布的《儿童权利宣言》中首次提到,随后在《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中正式确立了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而在我国该原则起步较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是我国法律规范中对该原则的具体体现。且近年来,该原则愈发得到重视和认可,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召开的涉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新闻通报会上法官建议: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应放首位;各地法院对家事审判工作的规程进行规范时强调该原则的重要性。


  2、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原则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是指在作出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决策时,应当听取具有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将其意愿作为决策的重要内容之一。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原则不完全等同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它不仅是在意思表示上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体现,也是民主平等理念的体现,它让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案件中不单纯是一个受害者的角色,而转变为一个享有“话语权”的参与者的角色。该原则体现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二、抚养权归属的判定规则

  根据《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此原则之下,该文件明确了几个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判定意见:


  1、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权

  从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出发,考虑到两周岁以下子女对母亲天然的生理依赖和情感需求,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但当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可随父方生活。如果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两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权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没有直接建议随哪一方生活的规定,但对父亲和母亲均要求随其生活时可予优先考虑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亦有学者提出在实践中对于“丧失生育能力”“无其他子女”条件的规定实际上并非从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出发,而是考虑了有利于弱势一方原则,因此,从最有利于子女原则的角度出发,仍需对该等条件作出相应附加说明。


  3、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影响

  实践中由于父母工作忙碌或家庭结构等原因,存在许多未成年子女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同生活的情形,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因此,父亲和母亲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三、确定抚养权归属应考虑的因素

  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当事人所必然面对孩子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这一问题并非否定非直接抚养方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一场双方在担任“父母”角色上的比拼,而是法律出于保护离婚自由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种家庭安排或者分工的尊重。在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时应时刻考虑未成年子女利益,确定抚养权归属所应考虑的因素时也应围绕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设定。


  1、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及意愿

  根据前文所述,现有法律以2周岁以下(哺乳期)、10 周岁为节点,这是基于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子女的自我表达能力以及对父母的依赖程度不同而划分的。哺乳期内的子女在生理和心理上对母亲的依赖程度更大一些,因此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情形下随母方生活。而在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上,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对未成年子女意愿的表达设置了两个限制条件:首先要求离婚当事人未协商一致,其次在未成年子女的年龄上要求 10 周岁以上。需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9条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修改为 8 周岁,因此为了整体立法的统一和对未成年人更加全面的保护,在该条的规定上或将有所调整。


  2、未成年子女的长期生活状况

  在司法实践中,“自出生或分居以来主要由哪一方照料或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等类似情况往往是法院关注的主要因素。考虑这一因素,尤其考虑子女已与主要照顾一方建立的情感联系,是为了保证子女能继续在既有的、自然的抚养关系中成长,尽可能减少父母离异对子女生活带来的变动,从而维持其生活、学习的稳定性。前文所提到的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也正是该考量因素的体现。


  3、离婚当事人的经济能力

  在现有环境下,从一般情况出发,经济能力高更容易更可能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未来的成长。在实践中,对当事人经济能力的考量不仅是整体收入水平,往往还包括收入的稳定性、是否具有学位房等因素。在商品交换社会,经济能力是判断抚养权归属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但实际上,在双方的经济条件均能较好的负担子女的抚养,但双方确有一定差距时,经济能力并不是确定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


  4、离婚当事人能否履行父母义务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依赖于物质条件,更依赖于健康的成长环境,在确定抚养权归属时,考量离婚当事人能否尽到照顾、陪伴、教育孩子的义务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越来越关注的重点。且越来越多的案例中,考虑到更多陪伴和照顾孩子一方与孩子的情感更为深厚,孩子的生活和情感依赖更强。


  5、离婚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无不利因素

  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对孩子的在成长影响很大,因此,考量离婚当事人的性格、工作性质、品格、文化程度、行为习惯等十分重要,如当事人一方具有家暴、赌博、吸毒、人格缺陷、躁狂、抑郁等情形显然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地成长。


  【律师寄语】

  子女是家庭的纽带,婚姻关系的解除必然面临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但子女不是财产,不能一人一半,妥善的处理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不仅是审理离婚案件的要求,更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家庭失和,父母不睦,最大的受害者是孩子,因此,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改变孩子原有的生活状态、将父母感情破裂对家庭和孩子的伤害降至最低,是目前法院在判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的核心要素,亦是父母在争取直接抚养权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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