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夫妻财产约定,有何须注意?

日期: 2018-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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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咨询】

  祝先生问:婚姻律师,你们好。我和太太想起草财产协议,请问有什么需要注意的?


  【律师解答】

  马成婚姻家事律师团律师解答如下:

  祝先生,您好。


  一、注意区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协议。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自由的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为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部分各自所有。提请您注意,前述的模式并不包括一方将自己名下所有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会表述为“婚后所得全部财产均归xx一人所有”),后者并非夫妻财产约定,而是夫妻内部赠与行为,二者最大区别在于适用何种法律予以规范。

  就夫妻财产约定而言,虽为双方法律行为,但又有浓厚的身份关系色彩,故被排除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朱庆育所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亦表明:“身份行为不适用《合同法》……夫妻财产约定以及收养协议等等……他们属于特殊的双方法律行为(契约)。”),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先适用特别法,也即《婚姻法》,在特别法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适用一般法,也即《民法总则》;而就夫妻赠与协议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就直接引用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规定,由此可见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夫妻赠与协议应直接适用《合同法》。


  二、注意规避可能致使夫妻财产约定可撤销或无效的事由。

  由于我国婚姻法相关法律法规中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有关“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极为模糊的规定,为进一步明晰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及效力,拾阶而上寻找作为上位法的《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后可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方才有效: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也即,夫妻财产约定之效力会因行为能力瑕疵、意思保留、单方错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表意不自由、违反强制秩序等事由而无效或可撤销,具体分析如下:

  1、行为能力瑕疵

  夫妻财产约定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法总则》中有关不得代理的规定,必须要本人亲自实施,也即,当夫或妻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夫妻财产约定无效。

  2、意思保留

  夫妻双方故意令所表达意思与其内心表示不一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达成夫妻财产约定,但实际上均不希望此约定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并不追求按照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约定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

  夫妻双方具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之故意,并致使国家、集体、第三人之利益遭受损害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在此情况下,必须证明双方共同故意、遭受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马成婚姻家事律师团律师认为,主张约定无效之权利人不宜是遭受利益损害以外之人,更不宜是夫或妻,其一,任何人不得越俎代庖,代替遭受损害之人来判定他自身是否遭受损害,再者,恶意串通人因自身恶意而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又借用此法条 “解套”自身主张约定无效,不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理。在陈光轩、冯霞夫妻财产约定纠纷[(2017)黔05民终10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亦表达类似观点:“……但只有特定第三人才是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不主张无效,就无法确定第三人受到了损害或必然受到损害。如果不能确定第三人已经或者将要受到损害”。

  4、违反强制秩序

  夫妻财产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无效。在实践中常见到当事人设定某些条款,如限制对方结婚、离婚等人身自由或权利,显然因违反强制秩序而无效。

  5、表意不自由

  夫或妻的自由意志因对方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行为受到不当干扰及限制,从而违背真实意愿而达成夫妻财产约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可被撤销。在此情况下,必须证明“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同时符合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因果关系要件,对于其中的“欺诈”及“胁迫”《民诉法解释》更是规定了特殊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写道,“本解释对提高证明标准的情形规定了三种,即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在实体法立法上使用‘足以’、‘显失公平’的表述的,均反映立法者对此类待证事实拔高证明标准的意图”,可见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欺诈事实时,审判实践态度尤其审慎。

  6、单方错误

  夫或妻因重大误解而达成的夫妻财产约定,可被撤销。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重大误解须当事人产生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撤销权有除斥期间,期间一旦经过权利既消灭。


  三、注意夫妻财产约定在第三人不知情时不得对抗第三人。

  夫妻财产约定约束夫妻双方,产生对内效力,并不当然产生对外效力,仅在为第三人知情时,效力才及于第三人。换言之,在达成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后,若夫或妻向第三人举债的,所产生的债务并不当然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这是因为我国尚未建立起婚姻财产及财产制公示制度,不能要求第三人能预知或查明作为共同体的夫妻内部达成的、相对私密的财产约定,故为保护作为外人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及合法权益免受不正当侵扰,只有当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存在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明确约定该债务是个人债务的,第三人才能只向其中一方主张权利。


  综上可知,夫妻财产约定相较于其他“合同”、“契约”而言具有其特殊性,形式简陋、内容粗糙的夫妻财产约定不仅有被认定无效或撤销之可能性,更可能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马成婚姻家事律师团律师建议祝先生和妻子在充分沟通达成初步一致的前提下,积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让律师尽早介入并进行个案分析,根据法律法规及双方真实意愿起草夫妻财产约定,尽量避免出现法律漏洞,为您和妻子的婚姻生活保驾护航。


  【法律规定】

  一、《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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